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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傅潇帅与俞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潇帅,俞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傅潇帅。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俞逸华。委托代理人:应六怡。原告傅潇帅为与被告俞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潇帅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俞逸华的委托代理人应六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潇帅起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7000元。收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底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利息1500元,同意作为本金扣减,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俞逸华答辩称:原、被告在石柱派出所的时候已经谈好,现在被告只欠原告1万元。一部分款借款是以陈龙真欠被告的款项抵扣,后被告电话跟原告确认过,原告在电话中确认已收到陈龙真转交的4000现金,2500元以转账归还给原告,500元以现金交付给原告,共计已经归还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14年6月7日由被告俞逸华出具的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傅潇帅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俞逸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石柱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原告妻子所作的询问笔录共三份。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案外人陈龙真有欠被告几千元钱,原、被告曾达成过协议,以被告对陈龙真的债权抵扣部分借款,抵扣后被告欠原告10000元,因此在派出所笔录中才说欠10000元。但陈龙真未归还借款,因此被告仍欠原告17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傅潇帅及其妻子俞锦秀在派出所的笔录制作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6月20日,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后,而两人当时陈述被告欠款金额均为1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现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俞逸华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归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傅潇帅与被告俞逸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俞逸华尚欠原告傅潇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俞逸华归还原告傅潇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塘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傅潇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俞逸华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潇帅负担69元,由被告俞逸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