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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金鑫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金鑫。委托代理人丁昱文,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原告金鑫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的委托代理人丁昱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诉称:2015年4月10日13时30分,我雇佣的司机张春全驾驶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在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料场,由于倒车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司机受伤、车辆损坏。司机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93.00元。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损失金额为56,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93.00元、误工费2,000.00元、车辆损失56,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施救费3,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张;3、医疗费收据两张,金额493.00元;4、公估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5、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3,400.00元;6、保险单两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和医疗费单据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同时原告据此要求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无权替司机向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关于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应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证明其已根据此份报告发生了这项损失,同时我公司要求对修复后的车辆进行复堪;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根据我公司提供的报案抄单,可以证实报案时车辆载有20吨沙子,存在超载情形,应对其损失免赔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代抄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2015年4月10日13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春全驾驶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料场,由于倒车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司机受伤、车辆损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经评估车辆的估损金额为56,000.00元,花费鉴定费4,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司机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93.00元、花费施救费3,4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事故证明;2、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4、施救费票据;5、保险单、保险代抄单、保险条款;6、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金鑫投保的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主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93.00元、施救费3,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列入赔偿范围;关于司机张春全的误工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主张应提供车辆修理修理发票,但该车已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且公估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车辆损失5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鑫医疗费人民币493.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56,000.00元、施救费人民币3,400.00元,合计人民币59,89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0元,总计人民币6,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