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永凯与武金生、李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凯,武金生,李晓亮,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杨建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张永凯,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金生,农民。被告:李晓亮,农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法定代表人:侯春雨,系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久瑞,系该车队员工。被告:杨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绍柱,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赵建军,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斌,系该服务部员工。原告张永凯与被告武金生、李晓亮、杨建军、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凯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久瑞,被告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绍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金生、李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凯诉称,2014年4月9日8时40分许,原告张永凯驾驶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古冶区古范路南范各庄矿西2000主时,与武金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张永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金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冀B×××××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保险人为李晓亮,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唐山市第二医院医疗费44035.86元、开滦总医院范各庄医院医疗费3198.2元、外购药费636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379.93元、误工费29533.4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鉴定费2000元、评残检查费1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取内固定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3959.39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仍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按照责任比例分成后被告应承担152187.82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车主杨建军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辩称,请出示我公司承担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本、从业资格证,交警事故认定书,保单正本,以证实我公司承保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况,否则根据三者条款规定,超载需增加免赔率10%。并保证事故的真实性。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请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原件,并列明具体明细,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请提供住院医疗票据,在河北省医保范围内予以审核,应扣除10%的医保用药。护理费请提供护理证明,户籍证明、损失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对于误工费请提供误工证明,户籍证明、损失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予相应赔偿。对于交通费请提供正式票据,并与就医时间相吻合,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请提供伤残评定书及户口本,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评残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建议按照河北省住院标准20元/天计算为宜,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适当给付。对于二次手术费应待伤者实际发生时按照其实际花费金额再行主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辩称,车队是靠挂单位,实际车主由李晓亮变为杨建军,他们属于自主经营,我们不参与经营。跟我们有协议书,复印件已提供给法院了。被告杨建军辩称,没有要说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此次事故中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二、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负主要责任,武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没有双方签字,只有空白加的章,请提供事故认定书签字原件。原告质证意见,当时事故认定书丢了,到交警队后补的。被告开平车队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杨建军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武金生、李晓亮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庭后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书件,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证据:医疗费49432.6元,票据19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照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每天50元计算。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4页,证明原告住院及诊疗情况与医疗费存在客观、必然联系。张永凯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时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23日。唐山国义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唐山农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唐山市古冶区古冶分局唐家庄派出所、唐家庄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妻子彭兰翠自2012年7月起在铁路工房58楼3门102号居住至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其儿媳所有。彭兰翠户籍证明及2014年1、2、3月份工资证明,主张护理费2379.93元。误工费用按260天计算,每天113.59元,共计29533.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141元/年计算20年乘以20%,为96564元。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原告已实际支付,请法庭酌情支持原告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唐山协和医院票据,是外购药,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的认可。张永凯月工资超过3500元过高应提供完税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提供户口本及评定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时按照实际花费金额再行主张。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适当给付。被告开平车队质证意见,没有要说的。被告杨建军质证意见,没有要说的。被告武金生、李晓亮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外购药不予认可,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照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北省标准20元/天,予以采信。原告出示了张永凯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评残不属于医保范围,不予采信,对于二次手术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彭兰翠户籍证明及2014年1、2、3月份工资证明,主张护理费2379.93元。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664元/年÷365天×21天,应为786元。误工时间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出示了唐山国义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唐山农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质证意见得出示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明予以采信,否则我公司只能提案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予相应赔偿,不予采信。应按照2014年度制造业标准赔偿(40065元/年÷365天×232天)25466元。原告出示了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141元/年计算20年乘以20%,为96564元。被告质证意见,提供伤残评定书及户口本,原告户口。被告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应按照2014年度计算标准为22580元×20年×20%,为90320元。原告出示了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过高,予以采信。本院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9日8时许,张永凯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行至古范路南范各庄矿西200米时,与武金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碰撞运动车辆,至张永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当事人张永凯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武金生负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冀B×××××/冀B×××××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经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晓亮为原车主,杨建军为实际车主,武金生是杨建军雇佣的司机,冀B×××××/冀B×××××挂在唐山市开平区民政车队靠挂。在交通事故中杨建军已给张永凯垫付20000元医药费。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46598.0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00元,手术费用12000元,护理费786元,误工费25466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在此次事故中,张永凯应承担70%的责任,武金生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由被告杨建军予以赔偿。因武金生系杨建军雇佣的司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凯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86元,误工费人民币14494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凯医疗费人民币14579.4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91.6元,合计人民币18597.02元。三、原告张永凯返还原告杨建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武金生、李晓亮、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永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原告张永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古冶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0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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