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辉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5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辉旋,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稳、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辉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辉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谢辉旋与王敬修(另案处理)在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16号富庄庭小区1307出租房共同居住。2013年10月21日,民警在上述出租房抓获被告人谢辉旋,当场在富庄庭1307房卧室的床头柜上搜获白色晶体一份,在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的两个纸盒内搜获白色晶体3塑料包,在客厅电视柜下的塑料盒内搜获白色晶体1玻璃瓶、2塑料包,在客厅内搜获吸管4根。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的6份,净重342.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白色晶体中的1份,净重0.51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二)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辉旋在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16号富庄庭小区1307出租房内,提供冰毒、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乙(另案处理)吸食冰毒3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辉旋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辉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谢辉旋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辉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2.27克、氯胺酮0.51克、予以没收、销毁;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诉人谢辉旋上诉提出:1.本案程序违法,从羁押至判决长达1年6个月,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2.查获的毒品上没有其指纹,其没有持有涉案毒品。综上,请求本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辩护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谢辉旋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谢辉旋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谢辉旋提出查获的毒品上没有其指纹,其没有持有涉案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谢辉旋指使证人王某租赁涉案的1307房,上诉人实际居住在该房间;小区保安吴杨雄、龙绍美均指认上诉人谢辉旋居住在1307房;证人王某、刘某乙均指证上诉人谢辉旋在该房居住,并免费提供毒品给其吸食;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1307房查获大量毒品;查获的毒品位于卧室的床头柜中,位置极为私密。综上,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谢辉旋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而其辩称不知道如此大量毒品是谁的,不知道毒品来源的意见,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辉旋提出原审超审限结案,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在2014年6月1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案件延期审理二次,原审在2015年4月23日进行宣判,原审对案件的审理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辉旋非法持有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谢辉旋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小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