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延与董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董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1117号原告张延,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董建立,男,1967年1月6日出生。原告张延与被告董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俱乐部兼职乒乓球教练,原告的孩子在俱乐部向被告学习打球,原、被告因此相识。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当天将现金8.5万元交予被告。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为23个月,乙方将全部金额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借条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延借款八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百六十三元,由被告董建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古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