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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云,齐金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刘书云。被告齐金生。原告刘书云诉被告齐金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云、被告齐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云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6月3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约定,婚生女齐岩由被告齐金生自行抚养。但自2008年6月份办理完离婚手续之后,婚生女齐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未探望过孩子,也未给孩子任何抚养费用,现在孩子已满十一周岁,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有经济条件和能力抚养孩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齐某某由原告刘书云抚养,并由被告齐金生承担自2008年6月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每月500元。涉及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调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齐金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来孩子是判给我的,我要孩子,孩子的母亲找人打我,不让我要孩子。我想让孩子先和原告待一段时间,孩子太小,对孩子有好处,我就是这么想的。我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如果把孩子给我,我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孩子可以在我这和原告那边两边跑,这是孩子的自由。被告齐金生提供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02)泊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次结婚的孩子也判给对方,现在被告身边没有孩子。被告齐金生对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调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原告刘书云对被告齐金生提供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02)泊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称原告只知道被告离过婚,但不知道孩子是否给对方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3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齐某某由被告齐金生自行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刘书云可随时探视婚生女齐某某。但事实上婚生女齐某某自离婚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齐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但自离婚后齐某某一直由其母亲抚养,且在庭审中齐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跟着原告刘书云生活,并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齐金生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但未提供对孩子尽义务的相关证据,原告刘书云在抚养齐某某期间付出了较多的感情与精力,故齐某某继续随原告刘书云生活,更能保障齐某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原告抚养,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6月份至今的抚养费,因为当时调解约定婚生女由被告齐金生自行抚养,但事实上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对抚养关系事实上的改变,却未对抚养费的有谁负担、如何承担和承担数额等问题予以协商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6月至今的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可待原告证据补强后再另行主张。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婚生女齐某某的需要、被告的实际收入、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每月33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原、被告婚生女齐某某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刘书云抚养。二、被告齐金生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齐某某抚养费33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960元。自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在不影响婚生女齐某某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被告齐金生可随时探望婚生女齐某某,原告刘书云应予积极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齐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晴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 慧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