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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正航电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正航电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692号原告连云港正航电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新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何乃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庄寨镇张辛庄。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连云港正航电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正航公司)与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鲁公司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工矿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首先由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向需方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需方为被告中鲁公司,其注册地为山东省曹县庄寨镇张辛庄。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蓓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