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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群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李 群 光 与 永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临 沂 中 心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李群光。委托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号。负责人:王宪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群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光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峰,被告永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光诉称,原告所属车辆鲁Q×××××号车辆挂靠于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2015年4月12日,原告的驾驶员陈雷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沂市X204北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600M路口地段,与沿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蒋思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思渠受伤,两车损坏。蒋思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新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为减少损失又支出施救、吊车费用940元。事故造成蒋思渠死亡,原告已赔偿完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2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挂靠协议及挂靠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挂靠公司的性质及鲁Q×××××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群光。3、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调解书及理赔证据一宗,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赔偿给受害人300000元的事实、理赔受害人的依据。4、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永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诉讼,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事故是不是存在免责事项,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群光系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鲁Q×××××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为原告分别出具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公司足额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4月12日,原告的驾驶员陈雷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沂市X204北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KM+600M路口地段,与沿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的蒋思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思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40元。蒋思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13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雷、蒋思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4月13日,新沂市公安局对蒋思渠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出具(新)公(交)鉴(法)字(2015)第38号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蒋思渠系因为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死亡。2015年4月14日,蒋思渠尸体在新沂市殡仪馆火化。2015年4月18日,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蒋思渠2015年4月12日死亡,于2015年4月15日注销户口。后蒋思渠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宋学英、蒋勋、蒋绍娥、蒋唯一(蒋思渠的次女)、蒋红艳共同委托蒋唯一处理蒋思渠与陈雷交通事故,代理权限为:参与调解、达成协议、代收事故处理材料、代收款物、代签谅解书。2015年4月12日,蒋唯一与驾驶员陈雷之妻在新沂市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一、陈雷赔偿蒋思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叁拾万元整。二、本起交通事故赔偿就此了结。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2015年4月21日,蒋唯一收到赔偿款后,给原告写有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鲁Q×××××车辆车主李群光对蒋思渠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蒋唯一2015.4.21”。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在诉讼中,驾驶员陈雷在本院调查时称,赔偿蒋思渠近亲属的300000元系车主李群光出资赔偿。另查,蒋思渠系江苏省新沂市王庄镇三合村人,公民身份号码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宋学英,公民身份号码为××;其长子蒋勋,公民身份号码为××;其长女蒋绍娥,公民身份号码为××;其次女蒋唯一,公民身份号码为××;其三女蒋红艳,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提供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新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居委会居民蒋唯一,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身份证号:××,现住新沂市新安镇花厅路农行宿舍一号楼一单元302室,其父蒋思渠(身份证号:××)长期生活、居住在此。”原告另提供陈夫涛、季虹、李光华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明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群光以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永安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赔付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支付的施救费,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三者损失。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蒋思渠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计算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蒋思渠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有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新苑社区居委会、陈夫涛、季虹、李光华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其死亡进行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0422元(江苏省2014年城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7年=240422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蒋思渠丧葬费为256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数额属于原告自愿赔付,本院适当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296061.5元。原告赔付第三者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300000元,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本院认定第三者损失为296061.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其余损失186061.5元,因第三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11637元,该数额未超过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原告已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11637元。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与法无据,本院本院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施救费94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该项费用。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事故损失,理由正当。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222577元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群光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群光保险金111637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群光施救费94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222577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群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群光负担35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军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