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綦某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某,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117号原告:綦某。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雪飞,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綦某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某、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成人拼图一盒,花销人民币59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虽品名为“成人拼图”,适合年龄为15岁以上,但在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却为GB6675-2003,经查询后得知,该执行标准适用范围为供14岁以下儿童玩耍的所有产品和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59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存在虚假宣传,商品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商品的生产者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綦某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成人拼图一盒,商品条码为:6941499617703,单价为人民币59元,该产品品名为“成人拼图”,适合年龄为15岁以上,但在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却为GB6675-2003,即该产品适用于所有玩具,设计用于或预订于14岁以下儿童玩耍的任何产品或材料。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商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以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本案中,被告所售“成人拼图”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对消费者购买商品产生误导,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货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綦某货款人民币59元;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綦某赔偿金人民币500元;三、原告綦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人拼图一盒。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年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