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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易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易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冉未,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易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2月在营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男方(易某某)一次性补偿女方(王某某)人民币肆万元(离婚当天一次性支付贰万元,其余贰万元在2012年底付清)。从2012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贰万元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贰万元及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某某辩称:按原、被告于2012年2月协议离婚时的约定,被告还应付给原告补偿款贰万元。因双方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是由被告承担抚养责任,被告的经济条件不好,已无力支付该补偿款。按约定,补偿款应于2012年底付清,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催收欠款,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2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营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按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两个女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同时,离婚后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肆万元(在离婚当天一次性支付贰万元整,其余贰万元在2012年底付清)。原、被告离婚后,各自继续自己的生活,2012年底以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贰万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并通过手机发信息给被告,请求其支付欠款未果,原告继而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多份证人证言:证明其离婚后一直在找被告催收欠款,而被告坚持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同意调解,且陈述不认识几位证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底付清原告的补偿款贰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底以前主张收回欠款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所出示多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送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仅能证实其在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不能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今年7月30日才向本院起诉,同时未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依据,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依法不享有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