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黄林学、林荣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黄林学,林荣姣,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5号。负责人莫庆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家豪,该行罗锦分理处主任。被告黄林学,农民。被告林荣姣(系黄林学之妻),农民。被告黄苏明,农民。被告黄苏林,农民。被告黄胜义,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被告黄林学、林荣姣、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全兴、人民陪审员宁庆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家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学、林荣姣、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林学以种植桉树为由于2012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发放,联保人为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当日,被告黄林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偿还完毕,但又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一直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林荣姣系被告黄林学之妻,本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荣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作为被告黄林学借款的担保人,依法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39.12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黄林学、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的身份证复印件,林荣姣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证明被告黄林学与林荣姣系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时证明被告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系本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系被告黄林学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黄林学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439.12元,以及证明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林学、林荣姣、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又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4日,被告黄林学以种植桉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超期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作为该合同项下黄林学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黄林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偿还完毕。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林学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林学、林荣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林学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黄林学,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林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本案被告黄林学却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林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林学、林荣姣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黄林学、林荣姣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林荣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黄林学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作为保证人,约定了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3日,被告黄林学、黄苏明、黄苏林和黄胜义向原告签署了《联保协议书》,约定了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其他成员自愿为该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对黄林学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学、林荣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黄林学、林荣姣、黄苏明、黄苏林、黄胜义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永宁代理审判员 徐全兴人民陪审员 宁庆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