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假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昆运输毒品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假字第44号罪犯张昆,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了(2008)普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昆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了(2008)云高刑终字第49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10日,罪犯张昆送云南省景洪监狱服刑,2009年5月27日调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张昆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8月18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0)普中刑执字第161号、(2011)普中刑执字第520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671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866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8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昆共减刑5年零7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假字第44号假释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张昆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昆因犯运输毒品罪,2008年2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08)普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昆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了(2008)云高刑终字第49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10日,罪犯张昆送云南省景洪服刑,2009年5月27日调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至2015年6月30日,已执行7年9个月,减刑5年7个月,尚未执行刑期1年零8个月。罪犯张昆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经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委托罪犯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江西省高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罪犯张昆假释后,家属接纳度高,监管条件较好,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生活基本有着落,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普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刑终字第496号刑事裁定,本院(2010)普中刑执字第161号、(2011)普中刑执字第520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671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866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860号刑事裁定和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张昆的罪犯入监登记表、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罪犯张昆家庭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江西省高安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和罪犯张昆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昆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实际履行3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昆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社区矫正机构愿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条件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罪犯张昆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假释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昆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