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罗贵根与程立袖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贵根,程立袖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罗贵根。委托代理人徐勇,上饶县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立袖。原告罗贵根诉被告程立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贵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程立袖、证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贵根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程立袖告诉原告,被告的朋友程霖在萍乡市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有外墙保温及喷砂工程,如原告要承包该工程就要支付6万元介绍费,并带原告到工地查看。2014年3月7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一道到南昌,原告与程霖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合同,当天下午原告就将6万元介绍费汇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告诉原告工程4月份即可开工。但是4月份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问,被告一直说工程开工就会告诉原告,2014年底原告再次到萍乡市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工地查问,工程项目部人员明确告诉原告,该工程已经有人在施工,没有程霖这个人。被告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原告利益,要求被告返还介绍费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贵根提供证据:1、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程霖于2014年3月7日在南昌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程霖将其承包的萍乡市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外墙保温及外墙喷砂工程转包给原告;2、汇款单及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介绍费6万元。被告程立袖辩称,我朋友程霖是萍乡市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的股东。我在南昌做墙外漆工程,有一次他到南昌看到我做事,就说我事做得好,邀我去萍乡市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做事,但是我没有空,后来经过我另外一个朋友介绍,我就介绍罗贵根去做,我和罗贵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如罗贵根去做这个工程,就付给我6万元作为开支。2014年3月7日罗贵根和程霖签订了合同,当时我与程某也在场。合同签订后,罗贵根就汇给我6万元,我出具了收条。5月初该工程开工,工地多次叫罗贵根去,但是罗贵根觉得工程单价低,要每平方米增加10元钱,不然就不做了。后来程霖就叫其他人去做了。这6万元已经用于请客吃饭花销掉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立袖申请证人程某到庭作证,证人程某证明:2014年3月7日罗贵根与程霖在南昌签订合同时,其也在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程立袖告诉原告罗贵根,被告的朋友程霖承包了萍乡市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外墙保温及喷砂工程,原、被告口头约定,如原告要承包该工程则需支付6万元介绍费。2014年3月7日上午,原告在南昌与程霖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合同》,被告程立袖与证人程某均在场,合同约定程霖将其承建的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外墙保温及喷砂工程转包给罗贵根,当天下午原告就将6万元介绍费汇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到萍乡市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工地,但是未承接到外墙保温及喷砂工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介绍费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萍乡市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的承包方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调查,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刘霜证明:萍乡市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的发包方是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部没有将萍乡市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外墙保温及喷砂工程转包给程霖。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立袖向原告罗贵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原告罗贵根向被告程立袖支付报酬,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罗贵根的合同义务是支付报酬,被告程立袖的合同义务是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原告如实报告。原告罗贵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支付了6万元报酬。从原告与程霖签订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合同》看,程霖应当是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外墙保温及喷砂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程立袖应当就程霖是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外墙保温及喷砂工程的承包方这一重要事实提供真实情况,本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是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经本院调查核实,程霖不是金兴幸福里二期住宅工程外墙保温及喷砂工程的承包方,由于被告程立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致使原告罗贵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将收取的6万元报酬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立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罗贵根支付的报酬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程立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章小伟审 判 员 方文力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