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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建海与厉振贤、陈���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海,厉振贤,陈丽娟,金进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叶建海。委托代理人:叶旭、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振贤。委托代理人:翁非凡,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娟。第三人:金进聪。原告叶建海为与被告厉振贤、陈丽娟、第三人金进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海的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厉振贤的委托代理人翁非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娟、第三人金进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海诉称:2009年7月20日、2010年6月5日被告厉振贤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210万元。截止2011年9月24日,被告厉振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上述债权经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663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知悉被告厉振贤对第三人金进聪享有债权300万元有余,后第三人与被告厉振贤达成抵债协议,由被告厉振贤补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幢××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差价后,第三人将其妻子张小和名下的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厉振贤以清偿债务。2009年10月,被告厉振贤明知其自身尚欠原告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抵债的涉案房产直接无偿赠与被告陈丽娟。被告厉振贤的上述赠与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清偿债务的故意,客观上亦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13日被被告陈丽娟再次进行出售。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俩被告之间关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幢××室赠与合同无效,2.被告陈丽娟向被告厉振贤返还涉案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俩被告之间关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幢××室的赠与行为无效,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建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俩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3.(2014)温鹿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叶建海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陈丽娟未支付相应对价取得涉案房屋并进行出售的事实,5.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张小和将涉案房屋于2009年10月转让给被告陈丽娟的事实。被告厉振贤辩称:俩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赠与合同,也不存在赠与行为,涉案房屋并非被告厉振贤的房产,被告厉振贤亦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张小和出卖给被告陈丽娟,即使是张小和赠与给陈丽娟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请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称被告厉振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抵债协议是不属实,原告所称涉案房产转让时间在2009年10月,而原告所称的两笔债权,分别发生在2009年7月20日和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5日的210万元债权发生在原告诉称的时间点2009年10月之后,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除斥期间为5年,而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超过5年,因此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被告厉振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丽娟、第三人金进聪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叶建海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厉振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厉振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张小和于2009年10月15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陈丽娟,被告陈丽娟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陈德云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2010年6月5日被告厉振贤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210万元,借款后,被告厉振贤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1年9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厉振贤结算,被告厉振贤尚欠原告300万元。后原告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厉振贤偿还借款,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厉振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海借款本金252.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厉振贤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案外人张小和与被告陈丽娟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小和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陈丽娟所有,总价���为2284940元,后被告陈丽娟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陈德云所有,并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俩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被告厉振贤无偿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陈丽娟,故要求确认被告厉振贤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陈丽娟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在转让给被告陈丽娟之前并非被告厉振贤所有,而是属于案外人张小和所有,且涉案房屋系由张小和通过买卖的方式的转让给被告陈丽娟,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厉振贤所有及系其无偿赠与给被告陈丽娟。原告主张被告厉振贤对第三人金进聪享���300多万元的债权,第三人与被告厉振贤达成抵债协议,由被告厉振贤补足涉案房屋差价后,第三人将其妻子张小和名下的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厉振贤以清偿债务的事实,亦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被告厉振贤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陈丽娟的行为无效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主张系确认无效之诉,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更正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建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叶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星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