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刚,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雷刚在重庆市江北区通用时代小区易捷便利店,敲碎便利店玻璃窗后进入店内,将一台价值1200元的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500元现及香烟等财物盗走。同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雷刚捉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雷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雷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雷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电脑购买发票、DNA检验报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1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17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雷刚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雷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雷刚退赔易捷便利店经济损失1700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