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9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苗圃诉赤峰新协和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x,赤峰新协和医院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445号原告苗x,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倩倩,天津长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鸥,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新协和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九小西。法定代表人宋兆明。原告苗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赤峰新协和医院(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目前系中国大陆青年女演员。2014年9月,我获知,被告在其下辖网站(网址:www.5873333.com)网页中未经任何授权擅自将我的照片用作文章“赤峰协和医院专家提醒:月经紊乱是绝经的前奏”配图,并配以大量文字内容介绍被告关于该方面治疗的内容。被告擅自使用我的照片,在该网站中明显位置标注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医疗项目介绍、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涉嫌侵犯我的肖像权。被告将我的照片置于大量文字内容中,容易使浏览网站的人对我产生误解,会误认为我与被告的医疗手术有关,涉嫌侵犯我的名誉权。我目前系国内知名演员,曾出演多部影视剧,多次获得影视奖项,并为多个知名产品代言,并一直热衷公益事业,我认为我的肖像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商业价值。同时,作为一位公众人物,我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我允许擅自使用我的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我的肖像权。同时被告使用我肖像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内容,使得我蒙受了诸多误解,使我的社会评价相应降低,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是对我的极不尊重,其行为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要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以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厘米×9厘米(名片大小);2、被告向我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2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演员,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2014年,“赤峰协和医院”网(网址为:www.5873333.com)上刊载题为“赤峰协和医院专家提醒:月经紊乱是绝经的前奏”的文章一篇,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一张作为配图,照片上述配有文字“赤峰协和医院家门口的北京医院”,该文章内容系对生理知识的介绍。经查,该“赤峰协和医院”网上注明的地址同被告地址。2014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对上述网页内容公证,支出公证费用13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赤峰协和医院”网注明的医院地址与被告地址一致,可以认定该网站系由被告运行管理。被告在网站刊载图文及文章,是为了向公众宣传其提供医疗服务的产品,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其未经允许在该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使用原告照片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因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用于介绍其医疗产品的配图,并无医疗项目内容与照片人物之间的指向性表述,加之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因被告使用照片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不宜认定被告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了侵害。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就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言,其重在将致歉的意思向对方传达,法律对该责任承担方式并未作范围上的要求,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书面道歉即可。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了包括维权成本开支在内的多项损失,本院综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页面情况、原告的知名度、原告受损及被告可能的获益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虽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但后果尚不足以认定为严重,本院已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出庭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新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苗x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被告赤峰新协和医院部拒绝履行该义务,则由本院择一全国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赤峰新协和医院承担);二、被告赤峰新协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苗x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三、驳回原告苗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元,由被告赤峰新协和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