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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吕天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茹忠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天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茹忠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吕天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林利,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长治市城西北路**号。负责人王彤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忠信。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天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公司)、被告茹忠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利,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被告茹忠信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天龙诉称,2014年5月30日15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行至芹张线竹林山洗煤厂门前路段,遇有同方向被告茹忠信驾驶本人的晋E×××××号轿车由东向西向南调头,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多处粉碎性骨折;2、左第一肋骨骨折;3、左锁骨陈旧性骨折;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4天。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茹忠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天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茹忠信的晋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3876.14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口头辩称:晋E×××××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茹忠信辩称:原告吕天龙驾驶无牌无证、未审验车辆,未戴头盔,撞上我的车,阳城县交警大队为了照顾原告,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显失公平,且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500元,我的车辆也受到损坏,车损为747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并返还垫付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许,原告吕天龙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晋E×××××号两轮摩托车行至芹张线竹林山洗煤厂门前路段,遇有同方向前被告茹忠信驾驶的晋E×××××号轿车由东向西向南调头,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吕天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多处粉碎性骨折;2、左第一肋骨骨折;3、左锁骨陈旧性骨折;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4天,于2014年7月2日出院。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茹忠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天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天龙的伤情经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吕天龙的右股骨中段多处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茹忠信的晋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吕天龙在治疗中被告茹忠信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500元,原告吕天龙的次女吕沙沙生于1998年1月4日。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8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营养费34天×20元=680元,误工费399天×93.78元=37418.22元,护理费(34+11)×93.78元=4220.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809元×20年×0.1=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元×1年×0.1=699.2元,车损470元,车辆施救费265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20.7元,共计101285.66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阳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吕天龙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单据、伤残鉴定结论、阳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茹忠信的晋E×××××号轿车与原告吕天龙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晋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天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茹忠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天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茹忠信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吕天龙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茹忠信以阳城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显失公平,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吕天龙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住院费用的主张,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被告茹忠信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茹忠信要求原告吕天龙返还垫付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原告吕天龙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吕天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吕天龙车损470元;赔偿原告吕天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5755.52元。二、被告茹忠信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吕天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施救费、复印费计16457.10元。原告吕天龙承担7053.04元。三、原告吕天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茹忠信垫付的医药费305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茹忠信承担1925元,原告吕天龙承担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