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云、王兵雷诉谢光华、王振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王兵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408号原告王云,女,生于1954年。原告王兵雷,男,生于1977年。委托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刘贤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云、王兵雷诉被告谢光华、王振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状,撤回对谢光华、王振利的诉讼。原告王兵雷及原告王云、王兵雷的委托代理人XX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王兵雷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下午,谢华光驾驶王振利的豫KBM9**号小客车将我们的亲属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丧葬、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医疗、护理、营养、住院伙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但应剔除肇事司机达成协议赔偿的金额;3、我司申请追加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为本案供同被告,已便查明案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亲属经医治无效死亡;4、原告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王木海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9196.3元;5、受害人已被注销过的身份证,该身份证是公安机关剪角,以示无效,证明受害人户口已被注销,身份证已被作废。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有交强险;2、刑事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已经向受害方进行了部分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明确划分了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对证据5,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及销户证明。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对方均无异议,且这些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5与被告的证据2相互印证了王木海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谢华光驾驶豫KBM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于豫S1**线禹州市颍川办朱坡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王木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木海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木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木海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治疗一天,因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9196.3元。豫KBM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王云共生育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谢华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等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谢光华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华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9196.3元,2、营养费3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4、护理费78元(28472÷365×1);5、丧葬费19402元(38804÷12×6);6、死亡赔偿金317083(24391.45×13年);合计损失为345819.3元。原告的1至3项损失共计9256.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余款336563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所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王兵雷各项损失共计119256.3元。二、驳回原告王云、王兵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686元,原告承担4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