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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与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成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成胜,唐军,单建军,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茅春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晨,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孙成胜。被告:孙成胜,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唐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单建军,男,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孙成胜、唐军、单建军、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友公司、孙成胜、唐军、单建军、融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诉称: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与中友公司签订编号为C芜小企20130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友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贷款利率固定为年7.32%,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10.98%。同时合同约定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息,贷款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若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利息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中友公司所偿还的款项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合同还约定,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友公司承担。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又与中友公司签订编号为C芜小企2014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友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贷款利率固定为年7.32%,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10.98%。同时合同约定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息,贷款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若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利息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中友公司所偿还的款项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合同还约定,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友公司承担。为保证两份贷款合同履行,建设银行分别与孙成胜、唐军、单建军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两份,约定孙成胜、唐军、单建军分别为中友公司编号为C芜小企2013063和C芜小企2014001的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建设银行又与融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融信公司为中友公司编号为C芜小企2013063和C芜小企2014001的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建设银行又与融信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两份,约定融信公司以保证金专户中的所有资金分别为中友公司编号为C芜小企2013063和C芜小企2014001的两笔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7日,建设银行依编号C芜小企2013063合同约定向中友公司分两次发放了贷款共计500万元;2014年1月7日,建设银行依编号C芜小企2014001合同约定向中友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至两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中友公司未依约偿还多期利息和本金,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已依约从融信公司的保证金专户中划扣989336.05元抵偿中友公司应还款项。至2015年3月20日,中友公司偿还建设银行的本息和建设银行划扣融信公司的保证金已清偿完编号C芜小企2014001合同项下的所有本息,编号C芜小企2013063合同项下剩余的本息和罚息,中友公司仍未支付。请求判令:1、中友公司偿还建设银行贷款本金4618000元;2、中友公司支付建设银行贷款罚息共计107987.01元(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原写为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庭审中建设银行予以纠正),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原写为2015年2月21日,据前予以相应纠正)起以461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8%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中友公司承担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4、孙成胜、唐军、单建军、融信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友公司、孙成胜、唐军、单建军、融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建设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与中友公司签订编号为C芜小企20130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设银行向中友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月结息,若贷款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利息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则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贷款利率固定为年7.32%、罚息利率固定为10.98%,合同还约定,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友公司承担,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又与中友公司签订编号为C芜小企2014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设银行向中友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月结息,若贷款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利息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则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贷款利率固定为年7.32%、罚息利率固定为10.98%,合同还约定,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友公司承担;2、《自然人保证合同》六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分别与孙成胜、唐军、单建军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成胜、唐军、单建军为中友公司合同编号为C芜小企2013063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又分别与孙成胜、唐军、单建军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成胜、唐军、单建军为中友公司合同编号为C芜小企2014001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保证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与融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融信公司为中友公司合同编号为C芜小企2013063和C芜小企2014001的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保证金质押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与融信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两份,约定融信公司以保证金专户中的所有资金为中友公司合同编号为C芜小企2013063和C芜小企2014001的两笔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贷款支付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6日和1月7日,建设银行依编号C芜小企2013063合同约定向中友公司分两次发放贷款400万元整和100万元整,共计500万元整,2014年1月7日,建设银行依编号C芜小企2014001合同约定向中友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整;6、转账支付凭证三份、存款利息清单两份复印件,证明建设银行依约从融信公司保证金专户中划扣989336.05元用于抵偿中友公司应还款项;7、欠息清单两份复印件,证明截止2015年3月13日,中友公司累计拖欠编号C芜小企2013063合同项下本息的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并核对证据材料原件,本院对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建设银行的证据符合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与中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芜小企20130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友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98%等内容。合同还约定,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友公司承担。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又与中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芜小企2014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友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98%等内容。合同还约定,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中友公司承担。为保证两份贷款合同履行,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分别与孙成胜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C芜小企保2013063-1和C芜小企保2014001-1),与唐军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C芜小企保2013063-2和C芜小企保2014001-2),与单建军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C芜小企保2013063-3和C芜小企保2014001-3),约定孙成胜、唐军、单建军为中友公司的债务向建设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分别为前述两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1月6日和7日,建设银行又与融信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C芜小企保2013063-4和C芜小企保2014001-4),约定融信公司为中友公司的债务向建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分别为前述两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又与融信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两份,约定融信公司以保证金专户中的75万元和15万元分别为中友公司的债务向建设银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范围分别为前述两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7日,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编号C芜小企201306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友公司分两次发放了贷款共计500万元。2014年1月7日,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编号C芜小企2014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中友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至两笔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中友公司未依约偿还多期利息和本金。建设银行已从融信公司的保证金专户中划扣989336.05元以抵偿中友公司应还款项。截止2015年3月13日,中友公司尚欠建设银行贷款本金共计4618000元及罚息107987.01元,至今未付。建设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建设银行已按约向中友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而中友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向建设银行归还尚欠的4618000元贷款本金,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13日拖欠的罚息107987.0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以46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罚息,还应支付建设银行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10万元。现在保证期间内,孙成胜、唐军、单建军、融信公司应当依约就前述债务向建设银行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618000元并支付罚息107987.0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算的罚息(以46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二、被告孙成胜、唐军、单建军、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708元,由被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成胜、唐军、单建军、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