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41号原告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被告阮某甲,女。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生育一子谢某丙,又于2008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自2011年5月起在外开设茶楼从事赌博行业且习赌成性,不尽家庭义务,不尊敬原告父母,双方自2011年6月起分局至今已达四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丙由其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甲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不同意离婚答辩状》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1:原告谢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谢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主为谢某丁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其中婚生子谢某丙于2007年4月28日生。证据3:周宁县民政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问题,原告陈述双方自2011年6月起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阮某甲本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陈述进行质证和答辩,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证据1、2、3属于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陈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阮某甲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28日生育儿子谢某丙,双方又于2008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婚生子谢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均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阮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主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