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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法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忠法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仕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方文,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仕奎、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方文,翻译人员胡迅、谭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在忠县某镇101路、102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作案。其中,李某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14420元;邹某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13500元。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在忠县某镇101路、102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作案。其中,李某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14420元;邹某某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13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刘某甲在忠县某镇102路公交车上,共同扒窃被害人刘某乙250元。2、2015年3月15日下午17时许,李某某、刘某甲在忠县某镇101路公交车上,共同扒窃被害人袁某某670元。3、2015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邹某某在忠县某镇101路公交车上,共同扒窃被害人茹某某900元。4、2015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邹某某在忠县某镇101路公交车上,共同扒窃被害人刘某丙12600元。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残疾证,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公交车监控视听资料,证人刘某甲、荀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茹某某、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扒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评价。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刘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二百五十元人民币、袁某某六百七十元人民币,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茹某某九百元人民币、刘某丙一万二千六百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