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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静,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5年9月12日被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199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静、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钱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钱静在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无意之间发现了被害人邱某某,随即被告人钱静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待被告人李某某赶往现场后,伙同被告人钱静将被害人邱某某带至宜宾市翠屏区黄桷坪一露天茶楼内要求被害人邱某某归还债务。在商谈过程中,由于被害人邱某某无法还钱,被告人李某某用热水泼向被害人邱某某,并搜走了被害人邱某某的身份证,被告人钱静用地上捡起的绳子勒住被害人邱某某的颈子并将其放倒。因一直没有结果,被告人李某某、钱静将被害人邱某某带至宜宾市翠屏区老宜飞路严某某的养殖基地,在吃饭后,被告人钱静将豆粉冒充海洛因要求被害人邱某某吸食,待被害人邱某某反抗时,又将该豆粉放在矿泉水中强行让被害人邱某某喝。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钱静又将被害人邱某某带至宜宾市翠屏区鲁家园的“鲁家园宾馆”内进行控制,在宾馆内中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威胁的方式要求被害人邱某某脱掉衣裤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完后拿走了被害人邱某某的衣服、裤子以及准备用于锁被害人邱某某的铁链。2015年2月11日9时许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衣裤带至宾馆,随后和被告人钱静将被害人邱某某带走继续要求被害人邱某某归还欠款。在该过程中,邱某某找人在宜宾市翠屏区军分区附近归还了被告人李某某欠款5000元。但是由于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被害人邱某某没有归还完所有的欠款,故仍然不让被害人邱某某离开。在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钱静又将被害人邱某某带往宜宾市翠屏区宜飞公路岷江二桥下的“聚宏山庄”内吃饭,饭后被告人钱静在河边上对被害人邱某某进行殴打、捆手等,并与被害人邱某某一起掉在河里面。待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后,被害人邱某某拉住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其帮忙时,将被告人钱静推倒在河内,趁被告人李某某帮被告人钱静之时,趁机逃脱。截止案发,被害人邱某某被被告人李某某、钱静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30个小时以上。案发后,被害人邱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钱静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属主犯,应当对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钱静属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某、钱静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静、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有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钱静(李某某的朋友)在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发现了邱某某,钱静随即告知李某某。同日12时许,李某某赶到后与钱静将邱某某带至翠屏区黄桷坪一露天茶楼内要求邱某某归还债务。在商谈过程中,因邱某某无法还钱,李某某用热水泼向邱某某,并搜走了邱某某身份证,钱静用绳子勒邱某某的颈子。后李某某、钱静又将邱某某带至老宜飞路严某某养殖基地继续控制。晚饭后,钱静用豆粉冒充海洛因强迫邱某某喝。同日21日时许,李某某、钱静又将邱某某带至翠屏区鲁家园宾馆内进行控制,在宾馆内李某某强迫邱某某脱掉衣裤(仅剩内裤)进行拍照。后李某某拿走邱某某的衣服,并让钱静在宾馆内继续看守邱某某。次日9时许,李某某、钱静继续控制邱某某,并要求邱归还欠款。同日,邱某某托人归还了李某某5000元。李某某等人以邱某某未还清欠款为由,继续扣留邱某某不让其离开。同日21时许,李某某、钱静又将邱某某带至翠屏区聚宏山庄。同日22时许,钱静在河边上对邱某某进行殴打并与邱一起掉入河中,邱某某趁机逃脱并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2月13日,民警在翠屏区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对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诊断,邱某某右额部头皮挫裂伤、双膝及小腿外伤等。诉讼中,邱某某对李某某、钱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二被告人归案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李某某持有的手机并提取手机内邱某某照片一张(仅穿短裤)、车子方向锁一把;依法扣押钱静持有的黑色铁链一根。3.辨认笔录,证实邱某某辨认出李某某、钱静;钱静辨认出李某某(李四哥)。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某、钱静指认作案现场以及作案工具照片。5.邱某某伤情图片、诊断证明书,证实邱某某因本案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双膝外伤。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钱静前科判决情况。7.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8.被害人邱某某陈述,称2月10日12时,他因为差李某某3万元钱被钱静发现后告知李某某,之后李某某找到自己后要求还钱,由于语言不合,李某某在茶馆里用热水淋他,钱静用绳子勒他,还拿豆粉冒充海洛因让其吸食,随后拿了他的身份证去开房并把衣服拿走不让其离开,海并给他照了裸照。第二天,他还了5000元后,李某某和钱静还是没有放他走。晚上十点,钱静在河边上用冷水淋他,打他,还把他推到了河水里。9.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13时,他接李某某电话让他到下江北临港露天茶馆来喝茶。他到后我看见有李某某、钱静、邱某某、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和两名女子,他们几人都在叫邱某某还钱。李某某和邱某某两人说着说着,李某某用手甩了邱某某头一下。17时许,他和李某某、钱静、邱某某就坐李某某的车子到了聚宏山庄去吃饭。21时,他们吃完饭就坐车到了翠屏区人民广场,李某某与邱某某到鲁家园旅馆开了房间。他们四人到了房间,他坐了约有5分钟就走了,他还让他们好好说。次日16时许,李某某开车来接他,上车后他发现还有邱某某和钱四静还在上面的。他问李某某:“你们的事情还没有说好吗?跟着我去吃饭?”李某某同意了。他们就开车来到聚宏山庄,到了后他就去等自己朋友去了。18时左右,大家一起吃饭喝酒。21时许,他和朋友继续谈事情,李某某、钱静、邱某某就出去了,后来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他和李某某、钱静、邱某某是朋友关系。他知道邱某某借了李某某的钱没有还,李某某是因叫邱某某还钱吵起来。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钱静称,因为邱某某差李某某的钱,他发现邱某某后告知了李某某。随后他与李某某从2月10日13时至次日22时共非法拘禁邱某某约34个小时。在拘禁期间,李某某采取了用热水淋、要求其脱衣服拍裸照、用手打耳光、用热水淋等手段,他采取了用麻绳勒颈部,用豆粉假装海洛因让其吸食、捆手、踢打等方式。(2)李某某称,他和钱静从2月10日中午13时20分开始非法拘禁邱某某到次日晚上22时许。在茶馆期间,他两次用热水泼了邱某某,钱静用绳子勒了其脖子。随后,他用邱某某的身份证开了房间,在房间中拍了邱的裸照,钱静用豆粉假装海洛因强迫邱某某吃。之后,邱某某还了自己5000元。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了李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书面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钱静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书面表示钱静有犯罪前科,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钱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钱静与李某某作用地位相当,依法根据具体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关于本案被告人钱静属从犯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表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彬审 判 员  肖必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