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延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评估、拍卖、变卖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035—1号申请执行人延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632199—3。法定代表人李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4472316—8。法定代表人罗京子,董事长。本院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延中民四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支付设计费9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合计4200元;3、执行费131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街罗京帝景24层6号、面积:45.68平方米及罗京帝景24层7号、面积:45.68平方米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连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