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马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系被告马某之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16时许,马某驾驶陕EDD6**号轻型货车从渭南县驶往彬县新民镇途中,行至X305线26KM+100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陕D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李某某当天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53928元。本次事故经彬公交认字(2014)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292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马某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734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过长,计算依据为能源采矿业标准。护理费应以出院医嘱为准。交通费以就医转院费用为准。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公交认字(2014)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1张,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及医疗费情况;3、原告李某某工资明细表4份,银行卡流水明细清单1份、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误工收入为每月5700元;4、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中的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卡流水明细清单、误工证明及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马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马某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马某为陕EDD6**号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保单号为:51734203900010330495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2、被告马某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马某具备驾驶资格;3、门诊票据10张、预交票3张、照相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马某垫付医药费11734元、照相费5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质证认为,照相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彬公交认字(2014)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银行卡流水明细清单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提出按照十级伤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马某驾驶陕EDDX**号轻型货车从渭南县驶往彬县新民镇途中,行至X305线26KM+100M处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陕D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当天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髌腱断裂伤,左髌骨脱位,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2014年11月1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炎、对症治疗,预防伤口感染;左下肢一月内限制负重;三个月内限制剧烈活动;适当活动左下肢,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3928元。本次事故经彬公交认字(2014)第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马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提出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马某为其所有的陕EDD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保单号为:51734203900010330495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规定,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5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0元。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陕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赔偿100元,误工期间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120天,每天100元,共计12000元。护理费按住院40天,每天100元,共计4000元。精神损失费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1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陕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十级伤残为130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551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某赔偿31589.60元,其余13538.4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负(扣除被告马某已垫付的11734元,被告马某应再付19855.60元);二、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共计301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10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征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人民陪审员 王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地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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