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5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川云、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926**小型轿车沿广安区广宁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广安区广宁路“龙珠花园”小区外路段时,与蹇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61Q**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9mg/100m1。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罗某某、曾某某、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