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金阁诉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阁,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977号原告刘金阁,男,生于1959年。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占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查芳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阁诉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伯强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阁、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查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鲁山县医药公司职工,被告常年经营药材生意,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被告借其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1.5分至今未还。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借款应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书面约定月息1.5分,未超出法律规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金阁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河南省华中医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