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辛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9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杨凌某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某某公司)上班,为该公司办公室文秘。2008年2月婚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2009年7月原告又回到杨凌某某公司市场营销部工作。杨凌某某公司2006年成立,到2013年公司资产经评估市值4500万元。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在该公司增股195万元,该项财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97.5万元股份。自2010年原被告关系不太好,原告所挣的钱用于家用,被告的工资从不补贴家用,2010年5月原告检查身体发现得了乳腺增生,被告也不关心,常因公司和家庭的事发生争吵,2013年冬天被告当着孩子的面骂原告。2014年4月离开公司搬出家在外租房独居。2015年3月份原告找被告协议离婚,被告让原告净身出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被告在杨凌某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增资股份为195万元,其中97.5万元股份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甚好;2、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女儿需要双方抚养教育;3、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儿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在杨凌某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份共97.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杨凌某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王某甲在该公司有股份195万元应依法向原告分割97.5万元;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9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1日婚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被告王某甲2014年6月24日在杨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增资股份为195万元。原、被告常因公司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出家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照顾,相互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加之孩子正处在成长期,需要父母的关心呵护,双方应切实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鑫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