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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晓升与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升,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胡晓升。被告:王玉华。原告胡晓升为与被告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玉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但到期后,被告称工程款尚未结算,要求延期还款,另立借条。故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经结算,明确本息合计360000元。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约定分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但到期后被告再次失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转帐3000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晓升叁拾万元,借期四个月,月息2.5%(借款期从2012年5月23日开始,2012年9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其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借条复印件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晓升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月息2.5%计算。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结息月息8*7500=60000元,共计叁拾陆万元整,还款期限2013年3月30日前还款壹拾陆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还款贰拾万元及其2.5%的月息,本息同时结付完毕。”被告并注明“此前2012年9月2日立借条作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条系因原告于2012年4月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将前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经计算,可计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45647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345647元。原告还主张以3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的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共两年的利息21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300000元本金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之和。经计算,本息之和为488287元,扣除本金345647元,可支持至2015年2月23日止的利息为142640元。此后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另计。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晓升借款本金345647元,支付利息14264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2015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另计)。二、驳回胡晓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胡晓升负担1456元,王玉华负担8104元,王玉华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玉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胡晓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荧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