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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中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姚贵天,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辩护人彭波,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简某某,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詹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李某甲、余某某、简某某、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代理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中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姚贵天,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波,被告人蒋某某、简某某、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在吃饭时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余某某遭到被告人陈某甲的朋友刘某某殴打。当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要求将打人一事说清楚。被告人陈某甲与余某某约在宜宾市翠屏区五粮液酒厂东大门处见面。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便邀约了被告人蒋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甲等人,被告人余某某邀约了被告人詹某某及罗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詹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简某某到约定地点,双方到约定地点后,谈判过程中,被告人简某某先动手推了陈某甲,随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拿出,在双方打斗过程中余某某、罗某某、简某某被人用刀捅伤。经鉴定:罗某某右背部外伤致右侧气血气胸属轻伤,背部损伤轻微伤;简某某左额部属轻微伤,背部损伤致双侧胸腔积血、积气均属轻伤;余某某因外伤致左侧液气胸伴左肺压缩约60%属轻伤一级;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简某某、詹某某的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蒋某某、李某甲属持械聚众斗殴。余某某、简某某、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属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自己是怕被对方打才喊了人去,自己被打倒在地上,其他情况没有看清楚。其辩护人提出:1.陈某甲不属于持械斗殴,因不知道自己喊来的人带了刀;2.陈某甲属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称自己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某最初无斗殴的故意,是遭到持刀殴打后才进行反抗;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辩称当时去不是为了打架。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其间余某某被陈某甲的朋友刘某某殴打。当日,余某某电话联系陈某甲,要求双方见面将其被刘某某殴打一事说清楚,二人邀约在宜宾市翠屏区五粮液东大门外见面。陈某甲因感觉到双方见面可能要打架,便于同日20时许邀约了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来约定地点帮忙,其中蒋某某在附近拿得一把砍刀,李某甲等人随身携带了腰刀。余某某邀约了被告人詹某某与罗某某,詹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简某某先后来到约定地点帮忙。在双方见面后的论理过程中,简某某先动手推了陈某甲,陈某甲、蒋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随即与余某某、简某某、詹某某等人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蒋某某、李某甲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具进行斗殴,余某某、罗某某、简某某等人被对方所持刀具刺伤。经鉴定,简某某左额部属轻微伤,背部损伤致双侧胸腔积血、积气均属轻伤;余某某因外伤致左侧液气胸伴左肺压缩约60%属轻伤一级;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属轻微伤;罗某某右背部外伤致右侧气血气胸属轻伤,背部损伤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陈某甲到办案机关投案;同月19日,民警在翠屏区将李某甲抓获归案;2015年1月21日,蒋某某到办案机关投案。六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本案主要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陈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酒源路五粮液上生活区门口。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余某某、詹某某辨认出陈某甲。4.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翠)鉴(法)字(2014)226、227号,(2015)002号鉴定文书,证实简某某、余某某、罗某某在斗殴中受伤的伤情。5.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凌晨,陈某甲与余某某因言语纠纷吵了起来,刘某某动手打了余某某。(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11月23日,她给陈某甲打电话,她给陈某甲说余某某找他,要他把前一天打余某某的人交出来,还要和陈某甲见面把事情说清楚,但陈某甲拒绝和余某某见面。第二次打电话是她给陈某甲说余某某非要和他见面,后来陈某甲就答应我把他的电话号码告诉余某某的。(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11月23日20时,表哥陈某甲打电话给他,叫他到五粮液东大门上生活区处去,称有人要打他。他叫上高某某过去,他看见陈某甲与李某乙、李某甲、蒋某某还有四五个男子在那里。之后他看见陈某甲约的对方坐了一辆出租车来了四五个青年男子。双方交谈了几分钟,他们就打起来了,他听到有人喊:“砍死他。”(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甲打电话喊他到五粮液东大门去。去了后他看到陈某甲与他的十多年轻男子在台阶下面站起,他觉得可能要打架。过了一会,对方七八个人就围起上来打陈某甲,陈某甲的几个朋友就冲上帮忙,后来听说对方有人受伤住进了医院。(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11月23日晚19时,他和詹某某在一起,余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去一趟(五粮液)东大门。他们在上生活区外找到陈某甲,有十多个青年男子和陈在一起,余某某单独过去找陈谈事。一会简某某也到了,他看见余某某被对方围起来了,他和简某某就连忙跟过去,他们三人就和对方打起来了,对方一男子提了一把砍刀,余某某和简某某被对方围在中间,简某某躺在地上浑身是血,他和余某某也被刺了。6.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甲供称,他是来投案自首的。他打电话给蒋某某和李某乙等人前来帮忙,他担心余某某喊人来打他,所以喊蒋某某等人来壮胆,万一打起来的时候,不至于吃亏。案发时,他被余某某喊来的人围着打,先是把他打倒地了,然后他听到有人喊了一声:“跑。”他就向双汇生活区的巷子内跑,李某乙、蒋某某及其喊来的五六个男子是从什么地方冲出来与余某某一方发生打斗的过程他没有注意到。(2)被告人蒋某某供称,他参与聚众斗殴后到公安机关自首。11月23日,陈某甲打电话给他说,他前一天和别人打架了,现住别人要打回来,喊他过去帮其打架。他们这边有他、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还有四五个他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到了以后,对方就来了两车约十个人,对方上去就打陈某甲,他们就上去帮忙,相互打了起来。他们这方有人使用腰刀来刺对方,他拿了一把四五十公分长的西瓜刀。听陈某甲说李某甲动了刀。(3)被告人李某乙供称,陈某甲邀约他等人在五粮液大门外参与打架,其中蒋某某、李某甲持刀,李某甲动刀将他人捅伤的情况。(4)被告人李某甲供称,斗殴中蒋某某拿砍刀,他约的刘飞拿腰刀捅了对方,还有李某乙约来的一个年轻男子动了刀,其他人是用拳脚打的对方。(5)被告人余某某供称,他伙同简某某、罗某某等人与陈某甲等人打架,过程中被陈某甲喊来的人捅伤。(6)被告人简某某、詹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7.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蒋某某、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余某某、简某某、詹某某聚众斗殴,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六名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依法按照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蒋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某甲、余某某、简某某、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陈某甲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不属于持械斗殴,因不知道自己喊来的人带了刀”的意见,经查,陈某甲明知双方可能斗殴而四处要约人前来帮忙,应邀人员持刀斗殴并未超出其主观故意,陈某甲应对所约人员所携带刀具参与斗殴行为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余某某辩护人提出“余某某最初无斗殴的故意,是遭到持刀殴打后才进行反抗”的意见,经查,本次斗殴因余某某与陈某甲邀约而起,余某某对于见面可能斗殴主观上存有间接故意,且斗殴系由余某某一方的简某某率先动手引发,继而双方互殴,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各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四、被告人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简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彬审 判 员  肖必春人民陪审员  罗双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