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魏世洪诉遵义市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洪,遵义市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卢文华,贵州省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魏世洪,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566868-2。住址: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还房小区A2-6-1。法定代表人张应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跃康,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卢文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贵州省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28645-3。地址: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434号。法定代表人李恩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洪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1782-0。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68908-7。地址: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鑫南丽锦1、2楼二楼。负责人祝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维,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9737-7。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负责人彭勃,公司经理。原告魏世洪与被告遵义市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卢文华、贵州省遵义县万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渝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洪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莫跃康、卢文华、万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洪涛、平安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刚、人保财险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春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重庆渝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洪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驾驶被告环通公司所有的贵CC3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白往尚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002县道57KM+200M路段,遇同向由卢文华驾驶的贵C860**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车上客,原告为避免与贵C860**号车相撞往左侧避让时,与刘在满驾驶的渝BS61**号货车相撞后,与户文华驾驶的贵C86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刘在满死亡、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文华承担次要责任,刘在满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贵CC3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环通公司,在被告平安遵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司机险,保额每座2万元;户文华驾驶的贵C86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万发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外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刘在满驾驶的渝BS61**号货车在被告平安重庆渝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被告环通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医嘱要求院外注意保护患肢,暂不易下床剧烈活动及负重(休息事宁3-6月)。原告受伤前系被告环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从事道路客运工作,请求按照道路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32.42元。被告环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是原告的单位,不是侵权人,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737.86元,要求纳入本案中按比例分摊由万发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和我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卢文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遵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驾驶员,在平安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20,000.00元,保险公司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该按70%和30%的比例划分。被告平安重庆渝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投保事实认可,只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9时27分,原告魏世洪持A1A2驾驶证驾驶贵CC3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遵义县南白往尚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002县道57公里+200米路段,遇同向行驶在前方(由卢文华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860**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车上客,魏世洪为避免与贵C860**号车相撞往左侧避让时,与刘在满持A2型驾驶证驾驶对向正常行驶的渝BS61**号货车相撞后,与贵C86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刘在满死亡、魏世洪及其车上乘车人受伤、三车损坏及乘车人财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世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卢文华承担次要责任,刘在满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世洪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4天。出院诊断:1、右足跟部逆行皮瓣撕脱伤;2、右踇短展肌断裂伤;3、右趾短屈肌断裂伤;4、右跟骨开放性撕脱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保护患肢,暂不易下床剧烈活动及负重(休息可3-6月)。被告环通公司支付了原告魏世洪住院医疗费50,737.86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魏世洪被刑事拘留。原告魏世洪驾驶的贵CC3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环通公司,原告系公司驾驶员,该车向被告平安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6座×2万元/座)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卢文华驾驶的贵C86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万发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刘在满驾驶的渝BS61**号车已向被告平安重庆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魏世洪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享有的权利。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魏世洪实际住院时间按90天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魏世洪与被告卢文华分别承担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原告魏世洪相对被告卢文华驾驶的贵C860**号车和刘在满驾驶的渝BS61**号车系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故贵C860**号车投保的人保财险遵义公司及渝BS61**号车投保的平安重庆渝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卢文华驾驶的贵C860**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万发公司,故上述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原告魏世洪与被告万发公司按60%与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万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由人保财险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原告魏世洪驾驶的贵CC39**号车已向被告平安遵义公司投保了2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亦认可在2万元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以侵权主张被告环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并非侵权责任主体,故原告此项主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世洪受伤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37.86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结合本地生活实际情况,本院按80.00元/天予以支持,即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200.00元;3、营养费30.00元/天×90天=2,7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77.90元/天×384天=22,905.42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双方均认可为90天,原告出院后即被刑事拘留,故护理费本院按90天支持,为77.90元/天×90天=7,011.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52,524.00元/年÷365天×384天=42,307.00元,被告抗辩应按90天支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按原告受伤至被刑事拘留前一日予以支持,总计121天,故误工费为52,524.00元/年÷365天×121天=17,412.07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85,560.93元。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享有的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另案比例分配情况,对原告在无责渝BS61**号车投保的平安重庆渝中支公司中享有的交强险份额比例,本院酌情按2,000.00元予以确认,此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后予以赔付。对原告在次责贵C860**号车投保的人保财险遵义公司中享有的交强险份额,不予先行赔付后再行按比例赔付。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83,560.93元【85,560.93元-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即33,424.37元。因被告环通公司已先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737.8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应予赔偿损失34,144.37元中,应予扣减医疗费50,737.86元的40%,即扣减20,295.14元,此笔扣减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环通公司,故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公司应予赔偿原告13,129.23元。被告平安遵义公司辩解环通公司垫付医疗系由其支付的,故已履行赔付2万元责任,不应再行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世洪损失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世洪损失13,129.23元。三、驳回原告魏世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2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承担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曙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