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彪与天峨天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彪,天峨天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395号原告:沈彪,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亚萍,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莹,天津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峨天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塘英开发区第四小区92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辉。组织机构代码:67773267-6被告:陈德权,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彪与被告天峨天瑞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峨天瑞)、陈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彪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萍、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峨天瑞、陈德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彪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峨天瑞签订合作协议书,就被告天峨天瑞所持有的金矿的勘探、开发、冶炼以及商品金的销售进行合作。根据协议的规定,原告投入2200000元作为项目投资款,但由于被告天峨天瑞未能获得金矿的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该合作项目未能开展,双方产生争议。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于2013年6月19日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峨天瑞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投资款2200000元,补偿款500000元,被告陈德权为上述投资款的返还和补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2200000元,补偿款5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2、协议书;3、采矿许可证、矿业资源勘查许可证、项目勘查许可证、项目开发报告;4、收条;5、日记账。被告天峨天瑞辩称:原告与被告天峨天瑞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涉及严重违法,非法盗采国有资源,被告天峨天瑞的探矿权仅限于锰矿,没有任何关于金矿的勘探、开发、冶炼及商品金的销售内容,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是无效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2、协议书;3、探矿权证;4、整改通知;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陈德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峨天瑞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2200000元人民币,双方合作开发广西省天峨县向阳镇燕来告里屯的所有金矿(含氧化金)的采矿、选矿等相关活动。2012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天峨天瑞汇款500000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天峨天瑞汇款200000元。被告天峨天瑞于2012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峨天瑞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天峨天瑞支付完毕2200000元投资款;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天峨天瑞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200000元,补偿款500000元,被告陈德权愿意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提供保证,并承诺在本矿山出售或在被告天峨天瑞与任何第三方开发本矿山时,应优先偿还原告。在矿上出售的前提下,如出售单价不高于1500000元(含1500000元),被告天峨天瑞应偿还原告2700000元;如出售单价不少于1500000元时,超出1500000元部分售矿款被告天峨天瑞再按12%补偿原告。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书时,被告陈德权系被告天峨天瑞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峨天瑞于2015年4月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国辉。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12年6月20日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投入的2200000元已全部履行到位,2012年6月20日给被告天峨天瑞汇款5000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陈德权出具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天峨天瑞收到200000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天峨天瑞汇款2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陈德权出具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天峨天瑞收到300000元。后期原告陆续投入资金共计170多万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峨天瑞签订协议书,扣除相应费用,被告天峨天瑞应给付2200000投资款,500000元补偿款。原告主张在2013年6月19日的协议书中,法定代表人处是被告陈德权本人签字,保证人处虽没有被告陈德权的签名,但系其捺的手印,被告陈德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对于2013年6月19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在矿山出售或在被告天峨天瑞和任何第三方合作开发本矿山时,优先偿还原告的条件予以放弃,并对于在矿山出售的情况下,如果售价不少于15000000元,超出15000000元部分售矿款被告天峨天瑞按12%补偿原告的约定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天峨天瑞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在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协议双方对于原告向被告天峨天瑞已支付投资款2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被告天峨天瑞应于协议书签订之日给付原告投资款2200000元,补偿款500000元,被告天峨天瑞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则被告天峨天瑞应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协议书中约定的在本矿山出售或在被告天峨天瑞和任何第三方合作开发本矿山时,优先偿还原告的条件及在矿山出售的情况下,如果售价不少于15000000元,超出15000000元部分售矿款被告天峨天瑞按12%补偿原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峨天瑞辩解其与原告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其没有相关探矿权利,协议违法,应属无效,在此基础上其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无效,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2013年6月19日的协议书中,双方虽然记载被告陈德权对于投资款及补偿款的返还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协议书中的保证人处只有捺印,没有签字,被告陈德权未到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处的捺印是被告陈德权所捺,并且,该协议书中对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做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要求被告天峨天瑞还款的宽限期届满后6个月内向被告陈德权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陈德权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权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峨天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彪投资款及补偿款合计270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实际收取28400元,由被告天峨天瑞承担。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董 玲人民陪审员 崔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