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与诸暨市兴嘉服装厂、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诸暨市兴嘉服装厂,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周毕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负责人:俞勋涛。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投资人:周毕嘉。被告: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新。被告:周毕嘉。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浬浦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被告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周毕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浬浦支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浬浦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被告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6.5‰,由被告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签订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现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向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迟迟未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诸暨市兴嘉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周毕嘉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利息16141.67元,合计516141.67元;2015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周毕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农商银行浬浦支行向本院提供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担保责任函各一份及EMS邮政快递单两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因采购服装面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当天向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后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被告浙江正大汽车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诸暨市兴嘉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即被告周毕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被告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发生未按期支付利息情况,贷款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毕嘉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的投资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浬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6.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复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周毕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1元,由被告诸暨市兴嘉服装厂负担,被告浙江正大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周毕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