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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波、张立、廖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波,张立,廖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阳运斌,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常学,该联社员工。被告:姜波。被告:张立。被告:廖素萍。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旌阳联社)与被告姜波、张立、廖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阳运斌、曾常学,被告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廖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旌阳联社诉称:2012年5月9日,经被告姜波、张立共同申请,并出具借款人夫妻声明、借款申请等资料。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姜波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波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若逾期还款按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承担等。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姜波、廖素萍自愿用其共有资产为被告姜波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9日被告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同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姜波、廖素萍共有位于德阳市河东区翠湖路139号汇乐花城2幢3-4-1号住房一套,面积130.56平方米,房产证号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139**号、德阳市房河东区共字第011973号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09)第007292号,并在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德房他证河东字第D00093**号),该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5万元,原告将贷款按被告申请转入指定账户。被告所借款现已逾期,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波、张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日所欠利息82236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被告姜波、廖素萍共有位于德阳市河东区翠湖路139号汇乐花城2幢3-4-1号住房,房产证号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139**号、德阳市房河东区共字第011973号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德府国用(2009)第00729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波辩称:借款事实认可,诉讼请求也认可,但利息过高,请求调整。被告张立、廖素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放弃了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姜波、张立共同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同时提交借款人夫妻声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姜波、廖素萍(甲方)与原告旌阳联社(乙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5万元;抵押财产名称为位于德阳市河东区翠湖路139号汇乐花城2幢3-4-1号房产所有权证(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1399**号)抵押财产价值54万、房产共有权证(德阳市房河东共字第011973号)、土地使用权证(德府国用(2009)第007292号)。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德房他证河东字第D00093**号,债权数额为350000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姜波(甲方)与原告旌阳联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18日;固定月利率8.9‰;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姜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5万,月息8.9‰,借款日期2012年5月22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4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收借款无果,始诉讼来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利息8223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人夫妻声明、贷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属于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姜波、张立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日利息82236元,并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3.3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旌阳信用社与被告姜波、廖素萍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其限额为35万元,现抵押物还在抵押期间。原告旌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波、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82236元,合计43223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3.3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姜波、廖素萍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翠湖路139号汇乐花城2幢3-4-1号住房一套(面积130.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13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德府国用(2009)第007292号)在限额3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姜波、张立、廖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