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松芹与张忠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芹,张忠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496号原告王松芹,女,1960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祥,男,1968年6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王松芹诉被告张忠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芹及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张忠祥、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芹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张忠祥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滦赤路榆树湾村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经怀柔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忠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怀柔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148天,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级、×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1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2256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721元、残疾器具费82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祥辩称:我的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同意赔偿住宿费、承担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认可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真实性,医疗费需开具诊断证明;护理费同意按票据赔偿,出院后护理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认可鉴定结论;认可鉴定费票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户赔偿;认可被扶养人情况、残疾器具;交通费同意按照就医次数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9000元;营养费同意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7时20分,被告张忠祥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与原告王松芹在北京市怀柔区滦赤路榆树湾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松芹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北京怀柔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胫腓骨骨折(左)、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出血,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5天,住院期间花费车费、住院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9703.97元,其中被告垫付109563.06元,原告自己支付140.91元。后原告复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39元。2015年4月2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松芹伤残等级为×级、×级(综合赔偿指数×%),原告花费鉴定费3721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117.55元、护理费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82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560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7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另查明:被告张忠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户籍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忠祥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松芹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本案原告王松芹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忠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松芹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松芹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计算,数额为279.91元,垫付的医疗费用权利人可另行向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公司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5天,酌情按照每日50元之标准计算,数额为7250元;3、营养费,根据伤情酌定的90天,酌定按照每天30元之标准计算,数额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关于该项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王松芹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即10113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同意按票据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根据北京怀柔医院出院诊断书酌定60日按照每天100元之标准计算,数额共计为27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7、鉴定费3721元,被告认可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5000元;10、残疾器具费82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200元,被告张忠祥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松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一万元;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给付财产损失费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松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二百二十九元九角一分;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七角五分;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被告张忠祥给付原告王松芹住宿费人民币二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王松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三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忠祥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睿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