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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赵岩与双城市新兴满族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双城市新兴满族镇新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58号原告:赵岩,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原告妻子),女,1971年12月24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任希庆,男,黑龙江诚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城市新兴满族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城市。原告赵岩与被告双城市新兴满族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忠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任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0月5日被告以促进农村改革、加快产业机构、调整步伐、完善养殖业的产销配套工程为幌子,强行与原告签订了出让土地协议书,非法收回原告依法享有的4亩承包地,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违背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土地出让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4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华村委会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岩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自1998年1月1日起取得争议的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证据3、2003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书,证明(1)证明被告违法收回原告4亩承包土地的事实;(2)证明被告收回原告4亩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协议;(3)证明该协议书的性质为征用土地合同,被告新华村委会不具有征用土地的主体资格,进而证明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行为。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与新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出让土地协议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系新华村委会农民,1998年5月10日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新华村委会的4.5亩承包耕地,承包期1998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双方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土地承包合同新华村(以下简称甲方)依法将土地承包给5队赵岩(以下简称乙方)耕种,甲乙双方在共同遵守有关农村承包合同法规、规章的前提下,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提供耕地;二、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生产技术和服务。三、乙方每年要按时缴纳农业税、提留费、统筹费、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义务车,按时完成国家粮食征购任务。四、乙方每年度缴纳农业税的数额、完成征购粮的品种、数量;缴纳提留费、统筹费的金额;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义务车的数量和应完成的各项任务及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生产服务,每年年初由甲方分别按照有关方面的政策规定向乙方签发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五、乙方应保护耕地,培肥地力,定期耕暄,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或撂荒;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经耕地转包、租赁、抵押或入股。六、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乙方违约,甲方亦可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或赔偿金,直至收回承包耕地。七、本合同有期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见证机关留存一份。甲方:双城市新兴满族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李全信(名章)乙方向明:赵岩(名章)98年5月10日签订98年5月12日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耕种了被告的4.5亩耕地,2003年10月5日原告妻子张冬梅又与被告签署了出让土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出让土地协议书为了进一步促进农村改革,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完善养殖业的产销配套工程,推动乡村经济快速发展,新华村将永盛纸浆模塑制品有限公司西侧于家营部分用地转让给新引进的企业做建厂用地,因为该宗地涉及到农民赵岩的承包田4亩,新华村与农户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新华村按每亩140元予以补偿,按25年计算,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4,000元,签订本协议时一次付清。二、农户赵岩在25年之内,每年必须按时足额缴纳该宗地所应承担的各种费用(农业税及附加)。三、本协议有限期25年,自2003年10月5日至2027年10月5日止。四、本协议在有限期内,如国家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调整,该宗地经营权和经济利益不在调整之列。五、本协议期满后,农户赵岩和其他农户同样享有按政策所赋予的各种经济权利。六、包赔青苗损失、每亩地133元整,玉米棒归农户,秸秆归集体所有。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八、本合同一式两份,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农户各执一份。协议双方:新兴满族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代表:赵崇彦(名章)新华村农户:张冬梅(签字)二00三年十月五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新华村的土地补偿款以及青苗损失费共计1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10月5日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本诉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