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孙桂英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桂英,曾用名孙芳琴,女。因煽动闹事,于2001年9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于2010年5月14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于2013年11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5年5月1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通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桂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桂英及其辩护人李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桂英,于2015年5月15日下午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和邹某(已治安处罚)乘车到集安市麻线乡,在麻线村、石庙村向他人宣扬邪教法轮功,散发“法轮大法好、世界需要真善忍、神符护身、逢凶化吉;诚念法轮大法好、健康平安得福报、护身符、逢凶化吉、遇难呈祥”卡片1张,张贴“真善忍好”标语1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桂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邹某、马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书、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悔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桂英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桂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供。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孙桂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桂英自1997年开始习练法轮功。2015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桂英携带法轮功宣传卡片、粘贴等,伙同邹某(已行政处罚)乘车到集安市麻线乡,向群众宣扬“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并在麻线乡红星村与石庙村桥上张贴印有“真善忍好”字样的法轮功粘贴一张,向村民散发“护身符、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法轮功宣传卡片一张。经群众举报,孙桂英、邹某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孙桂英随身携带的“真善忍好”字样的法轮功粘贴2张;“脱离中共、神保平安”字样的法轮功粘贴2张;有法轮功内容的手抄字条2张。经鉴定,以上法轮功物品均属于法轮功宣传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桂英供述,2015年5月15日中午1点多钟,我和邹某想到石庙村山上整点野菜,我俩坐小客到麻线乡邮局站点下的车,我俩走到石庙村和红星村交界的水泥桥上时,我就把随身携带的一张法轮功字条贴在桥头上,字条上写着“真善忍好”,然后我和邹某继续往前走,碰到个男的,我就跟他说:“真善忍好,自己多念就没有病”。这个男的不信,我们又继续走,口渴了,就到道边一家要水喝,一个女的在家,我们喝完水,就跟这个女的唠嗑,这个女的说她有病,我就给这个女的一个小卡片,上面写的“护身符,法轮大法好”一些字,我告诉这个女的,没事念念上面的字,病就好了。这个女的就收下了,我和邹某就走了。我俩上山一看,山野菜都老了,我俩就下山了,往回走的时候,就碰到警察了。我戴个粉色的帽子,邹某穿深蓝色运动服,戴个白色的帽子。2、证人邹某证言证实,我和孙桂英是一个星期前买菜的时候认识的。2015年5月15日下午1点多钟,我和孙桂英坐小客到麻线下车后,想到石庙村的山上整野菜,我们带着上面写着“真善忍好”的标语,寻思碰到有病的人就把标语给他,让他念“真善忍好”病人的病就好了。我们走道的时候,碰到个女的说家里有人得脑梗了,挺重的。我就说天天念“真善忍好”就行,病就好了,这个女的还不相信就走了。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下午1点多钟,我从麻线邮局出来,在门口遇见两个老太太,她俩看我腿脚不太利索,一个戴粉帽子的老太太跟我说:“你这病能治好,跟我们一起练法轮功,法轮大法好能治病。”我说:“我这腿脚的毛病不是一天两天的,肯定是治不好。”这时戴白色帽子的老太太又跟我说:“你信真善忍就好了,没有病没有灾。”我不信要回家,也没理她们就走了。这两个老太太都是60岁以上,挺瘦的,穿运动服,一个戴白色帽子,一个戴粉色帽子。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中午1点多钟,两个戴帽子的老太太来我家要口水喝,她俩喝完以后,跟我说:“你跟我们一起练功,信真善忍以后什么病什么灾都没有。”我就知道她俩是来宣传法轮功的,就让我撵走了。她俩临走时,带粉色帽子的老太太给了一张法轮功的护身符小卡片,上面写着“法轮大法好,诚念得福报,世界需要真善忍”字样的塑料卡片。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中午1点多钟,两个老太太来我家,都60多岁,带花帽子的没进屋,穿蓝色运动服戴白帽子的女的进屋后,让我心里念“真善忍好”念完什么都好。我一看是宣传法轮功的,就没搭理这个老太太,这个老太太就走了。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与红星村交界水泥桥西侧地上发现一张散落的写有“真善忍好”的标语并被提取。7、物证照片,证明孙桂英张贴在麻线乡石庙村一组桥上的写有“真善忍好”法轮功标语的特征。8、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孙桂英散发给其的法轮功护身符一张及其特征。9、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孙桂英随身携带的“真善忍好”字样的法轮功贴条2张;“脱离中共、神保平安”字样的法轮功贴条2张;有法轮功内容的手抄字条2张。10、集安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鉴定书,证明孙桂英随身携带的“真善忍好”标语2张、“脱离中共、神保平安”卡片2张;“你再狂”等法轮功内容的字条2张及孙桂英张贴在麻线乡石庙村桥上的印有“真善忍好”标语1张、散发给石庙村程某某的印有“法轮大法好、诚念得福报、世界需要真善忍”的护身符1张,为“法轮功”宣传品。1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5月15日,邹某因煽动从事邪教活动,被处拘留十五日;2001年9月20日,孙桂英因煽动闹事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8月19日,孙桂英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14日,孙桂英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被处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8日,孙桂英因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被处拘留十二日。12、书证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孙桂英对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表示后悔。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桂英对物证照片提出异议,认为张贴在石庙村桥上的“真善忍好”法轮功粘贴与公安机关的提供的物证照片颜色不一致。经查,被告人孙桂英张贴的法轮功粘贴的内容与物证照片一致,且孙桂英供述张贴法轮功粘贴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扣押孙桂英随身携带的“真善忍好”字样法轮功粘贴相一致,故孙桂英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桂英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桂英因邪教违法和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桂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孙桂英因邪教违法和传播邪教宣传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传播邪教宣传品,虽有悔罪表现,但有再犯罪的危险,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对孙桂英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桂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国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