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胜钜与杨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钜,杨某,吴某,罗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陈胜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罗兴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胜钜与被告杨某、罗兴燕、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罗兴燕、吴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钜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4月4日立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即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付予被告。被告罗兴燕与杨某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罗兴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罗兴燕、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罗兴燕、吴某均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陈胜钜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杨某、吴某的身份证、被告杨某、罗兴燕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某、罗兴燕为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某作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杨某、罗兴燕、吴某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杨某、罗兴燕、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陈胜钜与被告杨某签订《借款合同》,甲方为原告陈胜钜、乙方为被告杨某,被告吴某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约定:1、借款用途:杨某因生意经营需要,急需一笔资金周转。2、借款金额:3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4、还款方式:于2014年5月4日前付清本息。5、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6、……。7、……。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8200元予被告杨某,另向被告杨某交付现金1800元;同日,被告杨某、吴某共同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三被告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均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罗兴燕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陈胜钜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杨某约定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行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罗兴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罗兴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的保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吴某为连带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吴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罗兴燕、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陈胜钜;二、被告罗兴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胜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罗兴燕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还予原告陈胜钜,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娃雯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敬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