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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稂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稂某,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无业,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稂某到本区大沙街附近,在向尹某乙贩卖毒品冰毒(净重2.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收取人民币6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稂某在本区大沙街附近向尹某乙贩卖毒品冰毒(净重2.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收取人民币600元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还缴获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白色苹果手机1部、芙蓉王牌香烟烟盒1个。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有经法庭质证的刑事受、立案表和归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化验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尹某乙、廖某丙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稂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稂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稂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涉案毒品已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89克),均予以没收(现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茜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