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亮、唐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亮,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亮,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亮、唐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亮、唐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任亮、唐某某、杨某某闲逛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外滩工地四号楼地下室,见有剪断的铜芯电缆线,遂将该价值人民币3876元的铜芯电缆线盗出带至蓼皋镇麻旦村路口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出售。三被告人正在该店外用美工刀剥电缆线外皮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任亮邀约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伺机盗窃,后三被告人将位于蓼皋镇外滩工地四号楼地下室的电缆线盗走。后借用废品收购店的美工刀,在剥电缆线外皮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将该电缆线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亮、唐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龙某某、叶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亮、唐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亮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亮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电缆线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