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永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张永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系被害人常某某之母。被告人张永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宁市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西宁市城东区康南路。1992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彩颖,青海李彩颖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粱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被告人张永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彩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张永成与黑某某、常某某、汪某某等人在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八角宫飞瀑阁包间内吃饭时,被告人张永成与汪某某酒后因积怨发生口角欲相互厮打,被害人常某某看到后过去忙帮时,被张永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伤右胸部,当日,被害人常某某被送往青海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宁东)公(刑)鉴字(2014)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常某某系被他人用锐气作用于右胸部,致右肺破裂,最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物证;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冯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永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永成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26052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100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抚养费90263元、停尸费4800元,以上共计515195元。被告人张永成辩解案发起因不是我引起的,被害人对我有侵害行为,我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双方酒后不能把控自己的情绪引发,被告人张永成案发前在单位表现良好、团结同事、为人忠厚诚信;本案被害人常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张永成与其朋友黑某某、俞某及汪某某在城东区泰宁花园的泰兴园饭馆吃饭时,张永成与汪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永成掌击汪某某头部后被他人劝阻。2014年11月15日12时,黑某某因贺房邀请张永成、俞某等人在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八角宫飞瀑阁包间内吃饭,当日15时许,汪某某亦受黑某某邀请并带常某某、高某前去该餐厅吃饭,众人在同一包间饮酒至19时许,张永成与汪某某因积怨发生争执,后在众人准备离开包间时,张永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常某某右胸部刺伤。常某某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常某某系被他人用锐气作用于右胸部,致右肺破裂,最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永成潜逃至陕西省西安市,2014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将张永成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经济损失核实为:丧葬费28902元、医疗费3177.5元,共计32079.5元。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有效票据而不予支持;要求停尸费用的请求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诉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5日19时20分,报案人冯某某通过西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2014年11月16日,冯某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刑警支队书面出具报案材料称: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在八角宫餐厅飞瀑阁包间有人被捅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一处应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刑警大队请求配合抓捕张永成,经工作,于2014年11月16日晚9时许在西安市碑林区交警雁塔大队门前将被告人张永成抓获并移交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带回审查。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西宁大厦八角宫餐厅经理。2014年11月15日19时左右,我在过道里面的吧台外,听见飞瀑阁包间内有玻璃破碎的声音,然后我从过道出来以后看见飞瀑阁包间门口站着一个大个子男的,手里提着一把匕首,刀子上面还有血,这个大个子的对面站着一个留背头的男子,留着背头的那个男的和拿刀的男的在说话,当时我看见拿刀的男的和留背头的那个人面对面站着,嫌疑人拿着刀还想进飞瀑阁,留着背头的那个男的用手把拿刀的那个人往后推了一下,我好像听见留背头的那个人对拿刀的那个说:“都是弟兄们,你这样干啥?”然后拿刀的那个男的就把我们骂开了,然后工作人员就都散开了,我进了一个库房把门关上了,大概过了30秒左右,外面没什么动静了,我出去看见被捅的那个男的已经被抬到我们的西餐厅门口了,我们的工作人员帮他们把这个人抬走后我就报了警。事发以后我们的部长马某甲说他在通往我们后院的一个大厅里面遇见一个高个子男人问他怎么出去,马某甲就给他指路了,这个男的就从后院停车场出去了,又过了一会儿我们停车场的保安来了,他说刚才打架的包间的客人开着车没有缴费冲出去了,我估计就是嫌疑人。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冯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张永成就是案发当日持刀站在飞瀑阁门口的男子;辨认出高某就是案发当日与张永成一起站在包间门口的留背头的男子。4.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7点左右,我正在八角宫的“烟雨阁”包间里休息的时候,我听见包间外面有玻璃破碎的声音,然后我就出了烟雨阁包间到外面查看,看见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趴倒在“飞瀑阁”包间的门框边,身旁还有个人在拉他,然后这个趴倒在地下的男子动了一下,我发现他胸口正在流血,身上穿的白色T恤都被染红了,然后我就往近走了走又看见飞瀑阁正门口的走廊里有一个穿米黄色皮夹克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正在和飞瀑阁包间内的几个人对骂,然后有两个人架着这个受伤的男子就往外走离开了餐馆,拿着匕首的那个男子随后也离开了餐馆。5.证人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因为我买了新房子要贺房,然后我就在前一天通知我的朋友们到西宁市城东区八角宫饭店吃饭,其中就有汪某某和张永成,到了11时许张永成给我打电话问我家在哪里,然后我就告诉他我家的地址,一会儿张永成就来了我家,之后我朋友米粉丁、鸟某某、还有个姓米的、俞某陆续也来了我家,他们来了吃了点饭后我就让俞某带着张永成他们先去了八角宫。13时许我到了八角宫,进去后两桌人在打麻将,后来2点多我就和张永成他们在包间内喝酒,当时汪某某还没有来,大概3点多汪某某带着他的两个朋友来到八角宫,汪某某他们就和我一起在张永成的包厢内开始喝酒,大概喝了1个小时的酒后,我就到旁边的包厢内继续喝酒,后来的事情我都记不清了,就记得一会儿汪某某还是俞某叫了我一声,说赶快赶快,我一回头就看见汪某某和汪某某的朋友还有俞某他们几个人把一个躺在地上的人往起来拉,然后我就问怎么了,他们就喊快救命,然后我就给120还是张永成打了电话我记不清楚了,之后把人抬出去送医院了。在打架前应该是在喝酒喝到一半的时候汪某某的朋友喊着告诉我说“二十年”(张永成)的手里拿着把刀子让我要一下,说了两遍,后来因为忙我也忘了。以前喝酒的时候,张永成扇了汪某某两巴掌,不过我给汪某某打电话的时候告诉他我叫了张永成,我告诉他不要发生口角,汪某某还笑着告诉我说他都已经忘了,都是小事,已经过去了。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我阿爸(黑某某)在八角宫请我们吃饭,我过去时人很多,桌子上大概有十来个人,我们喝了很多酒,后来走了几个人,就剩下我们几个的时候,汪某某和二十年好像因为以前的一些矛盾吵了起来,二十年站起来准备去打汪某某,走到我跟前时我将他抱住劝回了座位,我抱他的时候摸到他腰后别着一把刀,我又劝他把刀拿出来,他不给。然后我们就接着开始喝酒,喝了20来分钟我阿爸让二十年和俞某跟他去他的亲戚家喝酒,让我们几个人先回家,龙龙(常某某)先站起来往出走,接着二十年就跟了出去,过了十几秒钟我听见包间外面有人“啊”的喊了一声,我转过头去看见龙龙在包间门口,一个脚在包间门口的台阶上,一个脚在包间外面双手捂着胸口蹲着,我走到跟前的时候他已经躺在地上了,我看见他胸口有好多血,我赶紧给其他人说龙龙被捅了并过去扶他,我用手按住他的胸口,按的时候我看见二十年站在离我两三步远的位置,手里还拿着一把刀,接着我又站起来将二十年抱住并说:“哥,你这样干什么,这么着做了啥事儿了”,二十年什么都没说,旁边我听着好像汪某某还和二十年在争论什么,具体说什么我没听清,当时旁边围观的人很多,我们几个就将龙龙抬起来去了医院。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张永成就是2014年11月15日下午在城东区八角宫内持匕首站在被害人常某某身旁绰号为“二十年”的男子。7.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我和高某、常某某到西宁大厦八角宫餐厅去给我叔叔贺房,到了八角宫时门口一个叫“余哥”的人在门口接我们,我们进包间时里面已经有7、8个我叔叔的朋友在喝酒,我和高某、常某某我们也坐下后和他们开始一起喝酒,期间发生的事情我现在想不起来了,直到我听见高某喊常某某被人捅伤,当时我在他们前面走,离的不远,我听见高某喊声后看到常某某躺在地上,有几个人围着他,我就问有没有捅到心脏上,喊了几声后,有人在说快去打车,我就跑出去打车了,之后我想不起来了,直到把常某某送到医院后我给医院的大夫说快点救人,当时我站在手术台边上,我叔叔的媳妇和一个大夫说你也被捅伤了,就把我拉到抢救室对面的房子里给我缝了针,之后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在喝酒的期间是否发生过口角,我现在想不起来了。2014年6月份的时候,我和我叔叔、俞某在城东区泰宁花园的泰兴园饭馆去吃饭,我和我叔叔到饭馆后给二十年打了电话让他过来吃饭,期间常某某正好也来吃饭,就一起聊了一会儿之后常某某走了,我和二十年、我叔叔我们一起喝酒,我和我叔叔聊的时候说起了一些钱的事情,我当时比较激动,说话声音大了点,正好二十年上完厕所回来了,听见我对我叔叔说话声音比较大,他当时就扇了我一巴掌,因为当时我们都喝酒了,我也就起来想和二十年对峙一下,但被俞某拉开了,我也就离开了饭馆去了平安,之后我和二十年一直没见过面,直到昨天下午去给我叔叔贺房吃饭时碰见了二十年。8.证人俞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中午12点,黑某某贺房,他把他的亲戚朋友叫到西宁大厦的八角宫餐厅吃饭,我也去了。从中午12点开始他请的人陆续来了,大概到了15点的时候我们两桌开始喝酒,最后大家吃完快走的时候我听到有个外号叫“么牙”的在我们包间门口喊“人不行了”,我跑到包间门口一看刚才和我们同一个桌吃饭的那个人身上流血了,我和么牙叫了服务员赶紧抬着那个淌血的人往省医院送,后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那个受伤流血倒下的人我不认识他,也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好像是汪某某的朋友,原来我和汪某某喝茶的时候见过他一次,第二次就是在今天吃饭的时候见的,详细情况我不清楚。这个受伤的人在饭桌上一直好好的,他很少说话,我和他也很少说话,他说他不喝白酒,我还给他买了啤酒让他喝。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张永成给我打电话说要开车来西安,我问他什么事,他说他在西宁惹了点事,到西安来转转。我又问他和谁一起来,他说一个人。后张永成又打电话问路的情况,我在电话给他说了,到了16日凌晨6时许张永成给我打电话说到西安了,我告诉他从长安立交下高速,过了大约半小时我听见有人敲门,我打开门是张永成一个人,我让他进来后,他就趴在床上睡着了,到了中午我去上班他还在睡觉,后我就一直没见到他,他也没给我打过电话。10.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上,张永成匆匆忙忙回家给我说:“我闯祸了,我出去躲两天”。后来张永成给我打了几个电话,他给我说:“我去吃饭,一个小伙要打我,后面三个人要一起打我,我就用刀把一个人捅了,如果那个人没有死就什么事都没了,如果死了我这一辈子就完了”大概就是这些,其他的我记不清了。11.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案发现场位于西宁市城东区西宁大厦八角宫餐厅飞瀑阁包间。该餐厅东西长470厘米,南北宽330厘米,餐厅中间放有一圆桌,圆桌直径160厘米,高85厘米,在圆桌南侧桌布立面上有一面积为25厘米×60厘米的流柱状血迹(提取)。室内北墙处地面距北墙11厘米距餐厅房门149厘米有一黄色皮革刀鞘,长31厘米,刀鞘最宽处宽5厘米(提取);餐厅南墙处地面距南墙51厘米,距东墙385厘米有一面积为79厘米×47厘米的滴落血迹(提取)。在东墙根地面距北墙93厘米,有破碎的玻璃茶杯碎片(提取)。12.物证刀鞘,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永成确认是遗留在现场的刀鞘。13.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宁东)公(刑)鉴(法病)字(2014)1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常某某死亡原因。尸体检验,躯干部:右胸部距锁骨下方3.5cm处有一斜行刺创口,深达胸腔,创角内上锐、外下钝,创缘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口内有血性液溢出。解剖检验,胸腹部:打开胸腹部,锁骨与第二、第三肋软骨处有一长4cm的创口;打开胸腔,可见右胸腔内3000ml积血,其内有大量的血凝块,右肺叶被压缩至肺门处,纵隔右侧有一长3cm的创口,其周伴有4.5cm×6.5cm的血肿,右肺中叶上缘有一长1cm的创口。论证:常某某有胸部刺创口根据形态分析应为单刃锐器所致,该处损伤进入胸腔,致右肺中叶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常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右胸部,致右肺破裂,最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4.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法物)字(2014)00457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和死者常某某血样样本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所送检的桌布上红色斑迹、地面上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常某某,支持为常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5.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14年11月16日破获本案后根据张永成的供述前往建国路八角宫饭店门前附近寻找本案的作案工具,但未找到。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永成身份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1992)东法刑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1992年8月4日,被告人张永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18.被告人张永成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黑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西宁市城东区泰宁花园“泰鑫园”茶餐厅喝茶,我到后看见黑某某、俞某、汪某某已经在餐厅内,在喝茶过程中俞某和汪某某不知为何发生口角,我就骂了汪某某一句,当时汪某某很生气,我又与汪某某争吵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我扇了汪某某头部一下,后被黑某某、俞某劝开就各自回家了。2014年11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黑某某打电话给我说15日早晨10点到他家里贺房。15日早晨10时左右我和俞某就去了黑某某家中,11时左右,我、俞某、鸟某某、生辉、尕方圆5个人去了城东区大厦八角宫吃饭。当时我去吃饭前就将一把匕首挂在腰间,我们几个人玩儿了一会儿麻将后,13时许我就去了单位,15时许我又回到八角宫饭店,我们几人就开始喝酒,17时左右汪某某、没牙(音译绰号)、还有一个就是被我捅伤的不认识的小伙也来到我们喝酒的包间,汪某某当时来八角宫的时候他已经喝酒了,他一来我们喝了一会儿酒以后,汪某某先提起以前的事情,汪某某对我说“上次你还打我了,以后这样的事情就不要再发生了”,当时我也对他说这种事情过去就过去了,谁也别计较了,以后谁也别提了。当时我俩还碰了一杯酒,然后我们就好像啥事情也没有一样喝酒,过了一会儿以后,汪某某忽然又提起这件事情,他对我说:“我现在越想越气,你凭什么打我,你可以打我,我今天也要打你”,然后他就朝我摔过来一个瓶子,之后汪某某、没牙和被我捅伤的那个人就过来围我来了,我和被害人在撕扯过程中,我把他捅伤了,具体位置不详,我将刀从那个小伙身上拔出来后发现刀上有血,当时我被吓坏了,就跑到八角宫的停车场内将自己的车开上,跑到康南路的家中看了孩子,又见到妻子时对她说我出事了,出去躲躲,就开车去了西宁市开发区建设银行取了1300元钱后上高速径直来到陕西省西安市。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永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证人高某就是其笔录中所称的“没牙”;辨认出被害人常某某就是案发当日被其捅伤胸部的男子。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永成辩解被害人对其有侵害行为,其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常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能够证实在饮酒过程中张永成与汪某某因积怨发生争执,后在双方准备离开包间时,张永成持刀将常某某捅伤。张永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常某某对张永成实施侵害行为,仅是张永成自己的供述,无其他证人证言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常某某对张永成实施侵害行为,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成在饮酒过程中与汪某某因积怨发生争执,后持刀对被害人常某某胸部捅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成辩解其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常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永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2079.5元;三、随案移送刀鞘一个留作罪证保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海琦审 判 员  何彦邦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婷婷附:所依据和运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