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自立,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自立从本市云岩区飞山街往公园路伺机作案,见行人任某某背着小孩,便尾随其走到公园北路贵阳银行门口时,趁其不备,将任某某放在右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酷比”牌MAX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将手机销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2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自立在本市云岩区飞山街“赛兴移动营业厅”内,趁顾客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三星牌N9008型手机一部盗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王自立携赃物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自立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公诉机关的上述犯罪指控,被告人王自立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字(2015)第074、312号涉案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任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自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贵阳市南明区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自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自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自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祥韦第2页第2页第3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