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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石将苔与覃泽刀、覃家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石将苔,武宣镇中学学生。委托代理人黄世排,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泽刀,农民,因交通肇事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覃家再,农民。原告石将苔与被告覃泽刀、覃家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东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越,人民陪审员徐文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与(2015)武民初字第583号、(2015)武民初字第595号三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将苔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排,被告覃泽刀、覃家再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陆宏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将苔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20时30分,乘坐被告覃家再驾驶的桂G-×××××号摩托车行驶至S-323线262km+500m处时,被被告覃泽刀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泽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覃家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9301.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覃泽刀支付3000元,被告覃家再支付10000元,其余未再支付。原告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被告覃泽刀所有的车辆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覃泽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301.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石将苔为支持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事故由覃泽刀承担主要责任,覃家再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检查伤情的事实;3、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后出院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用药费用的事实;5、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用药清单的事实。被告覃泽刀辩称,其已经被判刑三年,家里也没有财产,没有能力赔偿。被告覃泽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家再辩称,同意赔偿,已按约定赔偿给原告。被告覃家再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承诺书,拟证明其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在其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此案了结,其所支付的医药费不得要求归还。本院依法调取(2015)武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经开庭质证,被告覃泽刀、覃家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石将苔、被告覃泽刀对被告覃家再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2015)武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覃泽刀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来宾市兴宾区方向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0分许行至S-323线262km+5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覃家再驾驶的桂G6-W2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则、石将苔、覃鑫)发生碰撞,造成覃家再、覃则、覃鑫、石将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泽刀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武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该事故主要因覃泽刀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覃家再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但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由其承担次要责任;3、覃则、覃鑫、石将苔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将苔被送至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4616.60元。入院经医生诊断: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后踝闭合性骨折;3、面部、右小腿皮肤组织挫裂并缺损。出院医嘱:1、左下肢禁负重2月,注意下肢关节功能锻炼;2、隔日伤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出院后第三周、2月、3月、6月回院复查X线;3、1年骨折愈合后再次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1月5日、1月29日、3月2日先后三次回武宣县人民医院复查,复查费合计741.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泽刀支付原告石将苔3000元医疗费,被告覃泽刀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覃家再支付原告石将苔10000元医疗费,并与原告石将苔签订承诺书,石将苔承诺因本次事故受伤的相关医药费、其他费用,不再由覃家再承担赔偿,此案就此了结,不追究覃家再的赔偿责任,覃家再所支付的医药费不得要求归还。另查明,被告覃泽刀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覃泽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和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覃泽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覃家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前照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由其承担次要责任。石将苔、覃则、覃鑫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无责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覃泽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泽刀承担70%的责任,被告覃家再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石将苔放弃要求覃家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覃家再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无需再向原告石将苔进行赔偿。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4年)246号,本案原告石将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45357.70元(以发票计);2.护理费1070.99元(24432元/年÷365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4.交通费200元(酌情)。以上合计48228.69元。医疗费用合计46957.7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合计1270.99元(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石将苔身份为在校学生,故原告石将苔请求误工费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因本次事故涉及到三个赔偿案件,三案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为:覃鑫的医疗费用合计为76946.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合计194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石将苔的医疗费用合计46957.7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合计1270.99元(护理费+交通费);覃则的医疗费用合计905515.48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肢费+内固定取出术费),其他损失合计95231.9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三案受害者均要求先由覃泽刀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覃泽刀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三案受害者的医疗费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覃泽刀对三案受害者的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各自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他损失98442.89元(1940.00元+1270.99元+95231.9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泽刀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覃泽刀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将苔医疗费456.16元(46957.70元÷(905515.48元+76946.00元+46957.70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赔偿原告石将苔1270.99元,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石将苔1727.15元。不足部分46501.54元,由被告覃泽刀承担70%即32551.08元,被告覃泽刀合计赔偿原告34278.23元(456.16元+1270.99元+32551.08元),扣除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000.00元,故被告覃泽刀需再赔偿31278.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泽刀再赔偿原告石将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78.23元;二、驳回原告石将苔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8元,由被告覃泽刀负担610元,由原告石将苔负担9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余东明代理审判员雷越人民陪审员徐文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陆宏花附本判决属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