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傅某、罗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罗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傅晶,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佳妮,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罗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胡佳妮,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傅某、罗某结伙“阿杰”、“何蕊”(均在逃,另案处理),采用制作并分发招嫖名片、电话接揽生意、接送卖淫女、收取嫖资等手段,先后向他人介绍卖淫3人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3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罗某结伙“阿杰”、“何蕊”,介绍卖淫女翟某某与嫖客蒋某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速8宾馆8416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2015年3月2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傅某、罗某结伙“阿杰”、“何蕊”,介绍卖淫女何某某与嫖客方某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罗曼蒂克商务宾馆8606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3、2015年3月2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傅某、罗某结伙“阿杰”、“何蕊”,介绍卖淫女翟某某与嫖客杨某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罗曼蒂克商务宾馆8606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精装公寓租赁合同、车辆档案、湖州市性病诊断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款收据;证人张某、蒋某某、杨某、翟某某、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傅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罗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傅某、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作案工具招嫖名片一张、假车牌一副(浙C.W5W**)、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华为4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被告人傅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