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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凤娥与吴振荣、张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娥,吴振荣,张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03号原告李凤娥,女,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振荣,男,个体户。被告张丽亚(系吴振荣的妻子),女,临河区曙光乡宏胜村妇联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正勃。上列原告李凤娥与被告吴振荣、张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娥、被告张丽亚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正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娥因被告吴振荣、张丽亚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4万元.2、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吴振荣与张丽亚系夫妻。被告张丽亚分别于2008年向原告李凤娥借款3万元,2009年向的告李凤娥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2011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丽亚向原告李凤娥所借的本金33万元产生利息为11万元,总计欠原告李凤娥44万元,双方约定从2011年12月1日起以44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5年1月6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张丽亚重新给原告李凤娥出具了74万元的借一张,借据中注明本金为44万元,利息为3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起终止利息,借款待征地时一次性还清,该借据中被告吴振荣的签名系张丽亚代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李凤娥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丽亚向原告李凤娥借款的事实清楚。重新出据借据时被告吴振荣的签名虽为被告张丽亚代签,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振荣对与被告张丽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凤娥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7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因该74万元中借款本金实为33万元,74万元中包含从2008年至2011月12月1日二被告所欠原告李凤娥的利息款11万元,该11万元利息款系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形成,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11万元利息款二被告应予承担。另,从2011年12月1日起原、被告以4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形成利息款30万元,因该44万元中包含2011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款11万元,30万元利息款系复利计算所得,该复利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以本金33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再,原告李凤娥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因2015年1月6日重新出具借据时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不再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李凤娥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丽亚辩称原告李凤娥主张的74万元借款是附条件的借款,现条件并未成就,应按重新出具借条时的约定借款待征地时一次性还清,因该约定只是被告张丽亚返还借款的一种方式,而并非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所附条件及作为其延期还款的事由,故对被告张丽亚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李凤娥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荣、张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凤娥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吴振荣、张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娥利息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原告李凤娥已预交11200元,由被告吴振荣、张丽亚负担5600元,退原告李凤娥56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吴振荣、张丽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