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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江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新曙与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卢承秀、李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新曙,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卢承秀,李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江字第1158号申请执行人陈新曙,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四川金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卢承秀,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卢承秀,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李毅,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陈新曙与被执行人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卢承秀、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新曙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卢承秀、李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卢承秀、李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卢承秀、李毅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卢承秀、李毅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陈新曙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卢承秀、李毅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律师费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3736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陈新曙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新曙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陈新曙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卢承秀、李毅应当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律师费250000元、案件受理费23736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二、五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元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