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鹿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鹿某。被告:柳某甲。原告鹿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被告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为柳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导致争吵不断。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柳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必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鹿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二、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后育有女儿柳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某甲对原告鹿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女儿柳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六年,双���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鹿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