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葛平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4时许,在莒县浮来山镇某村西坟地,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丁因砌坟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甲将被害人马某丁推倒,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马某丁,致被害人马某丁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及头面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莒县公安局浮来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丁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马某丁对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证人王某、马某乙、张某、马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书及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系初犯、自首、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玉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