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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于东红宋益才王洪涛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红,宋益才,王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东红,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分局先锋路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2014年11月18日移送至友谊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9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被告人宋益才,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4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洪涛(绰号:王X),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益才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洪涛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于东红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益才、王洪涛、于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友谊县兴隆镇合发采石场业主被告人宋益才5次从曹XX手中购买硝酸铵复合肥21000公斤。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于东红私藏2**枚雷管在自家房后山上。2014年5月份,被告人宋益才通过被告人王洪涛介绍,以4000.00元的价格从于东红处购买200枚雷管,存放在采石场卧室铁柜内和女婿李X家鞋柜内。之后宋益才安排工人王洪涛等人用其提供的雷管、硝酸铵复合肥、柴油、锯末制造爆炸物,多次非法使用炸山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硝酸铵复合肥2860公斤、自制爆炸物196.15公斤、雷管85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存取款凭条等;证人曹XX、李X、朱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益才、于东红、王洪涛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制造爆炸物和炸山石的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益才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涛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东红违反国有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益才、被告人王兴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益才系主犯,被告人王洪涛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益才、王洪涛、于东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益才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洪涛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以上、二年八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于东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于东红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异议,我知道宋益才买雷管是用于采石场生产,所以我才卖给他雷管。我家有年迈的父母,需要我照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我。被告人宋益才辩称,我购买化肥、雷管、柴油制造爆炸物、是为了合法生产,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到案后,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请法庭从轻处罚我。被告人王洪涛辩称:我是给老板宋益才打工的,帮他购买雷管制造爆炸物,是为了工作生产,不知道是违法行为,现在我知道自己错了。我家还有一个八岁女儿无人照顾,请法庭从轻处罚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友谊县兴隆镇合发采石场业主被告人宋益才5次从曹XX手中购买硝酸铵复合肥21000公斤。被告人于东红2003年至2012年在迎春采石场,内蒙古哈克采石场干活时私藏2**枚雷管,存放在自已家房后山洞里。2014年5月份,被告人宋益才通过王洪涛联系于东红,于东红以4000.00元的价格将200枚雷管卖给被告人宋益才,宋益才将购买的200枚雷管分别存放在采石场卧室铁柜内、女婿李X家鞋柜内以及亲属家玉米芯堆里。之后宋益才安排工人王洪涛等人用其提供的雷管、硝酸铵复合肥、柴油、锯末制造爆炸物,多次使用炸山采石。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硝酸铵复合肥2860公斤、自制爆炸物196.15公斤、雷管85枚。经侦查,被告人宋益才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兴隆镇合发采石场抓获;被告人王洪涛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兴隆镇四马架抓获;被告人于东红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益才于196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人王洪涛于196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人于东红于1976年9月10日出生,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宋益才经营生产许可日期是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3)采矿许可证,证实友谊县兴隆镇合发采石场生产许可证业主宋益才生产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4)存取款凭条,证实宋益才给曹XX账户汇款6次,共569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入款汇款清单,证实宋益才转给于东红45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共卖给宋益才五次化肥,第一次是2013年的五月中旬,销售给宋益才5吨的硝酸铵化肥,每吨是按照2500.00元钱的价格销售给宋益才的,当时宋益才给我汇了12500.00元钱;第二次是2013年8月初,销售给宋益才5吨硝酸铵化肥,每吨是按照3000.00元钱的价格销售给宋益才的,宋益才给我汇了15000元钱;第三次是2013年8月末,销售给宋益才1吨硝酸铵化肥,每吨按照3000.00元钱的价格销售给宋益才的,宋益才给我汇了3000.00元钱,第四次是2014年7月中旬,销售给宋益才5吨硝酸铵化肥,宋益才给我汇了14400.00元钱;第五次是2014年8月中旬,销售给宋益才5吨硝酸铵,宋益才给我分两次汇的12000.00元钱,每次都是6000.00元钱;总共销售给宋益才大约21吨硝酸铵化肥,销售金额是56900.00元钱,这5次都是通过信用社给我汇的款。(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宋益才买了几次化肥我不知道,2014年的八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岳父宋益才告诉我让我到友宝货站取货,到红兴隆友宝货站后,货站给了我一张提货单,货单上标明是化肥,125件,当时货在一辆大货车上,应当是货站的车,货站有三个装卸工,我问他们卸货多少钱,他们说要100元钱,我就同意了,在我去货站之前我岳父告诉我让我将货卸到大库去,我就领着货车从友宝货站去了库房,卸完货我按照货单上的数量验了货,是125袋化肥,我付给他们100元钱后他们就走了,我锁上门也走了。2014年11月5日我在香槟水岸13号楼一单元202室我家鞋柜里找到11枚雷管,在三分场我亲属崔XX家找到73枚雷管,这些雷管都是我岳父宋益才以前存放的,共计84枚,我将这些雷管都交到公安机关了。(3)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采石场爆破前,宋益才授意我将雷管、火药发给王洪涛、张X。采石场放炮用的材料不是由公安部门审批购买的。(4)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宋XX曾帮助宋益才给曹XX账户汇过购买化肥款4次。(5)证人崔XX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李X曾将雷管放在我家。之后李X打电话说:“把东西放在你家玉米芯堆里了”。具体放的什么东西李X没说我也没问,就放过这一次。(6)证人苗XX的证言,证实采石场放炮不定期,从2014年8月份采石场一共放了两三次炮,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24日下午5点多钟,我们在屋里听见炮响了,使用的什么炸药我不知道。(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我来到合发采石场干活,石场一共12个人上班,王洪涛是负责放炮的,放炮的炸药我不清楚是哪来的。最近一次听到炮声是在10天前。(8)证人荀XX的证言,证实我在采石场工作期间具体放了几次炮不清楚,9月24日下午放了一次炮,用白色颗粒状的爆炸物蹦的石头。(9)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我见过好几次爆破,最近的一次是昨天晚上爆破,以前的我记不清楚了。(10)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采石场用复合肥与柴油混合后,用雷管引爆炸石头,爆炸物是宋益才从外地运来的。(1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起,共往山上运过4、5次硝酸铵化肥。(12)证人刘XX的证言,我是2014年8月14、15日来石场干活的,石场每个月能放二到三次炮炸石头,炸药具体什么样的我不清楚,放完炮后现场有硝酸铵字样的袋子。(13)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采石场一共十二个人,我是采石场开翻斗车的,2014年9月份,我和打眼的两个人去红兴隆二机场附近的一个大库房拉过20袋左右硝酸铵,领路的人是王X,当时是宋益才安排我去的,回去之后就直接把车停到库里了,我们一个月放两三次炮,每次都是王X和张X去放的,炸药使用柴油和硝酸铵拌的。(1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我在采石场负责修理机器,老板宋益才还吩咐我抬过白色袋子,上面写着什么复合化肥,抬到王XX开的铲车斗子里运到山上。(15)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我每个月能听到一至两次放炮崩石头,最近一次是在昨天,是2014年9月24日。(16)证人石立云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宋益才,宋益才通过货站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15日接过两次化肥,第一次发来120袋,第二次发来125袋。(17)证人苏XX、苏XX、徐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一天,红兴隆友宝货站来了一车货,其中有五吨化肥,收货人是个30来岁的男的,问我们能不能帮着卸货,我们三个人帮着卸了120袋化肥,给了我们100元钱。(18)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我跟宋益才在2013年、2014年合伙种过水稻地,土地承包人是我儿子周XX,2013年宋益才提供3吨硝酸铵复合肥、2014年提供6吨硝酸铵肥用来种地。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于东红的供述,证实宋益才采石场的工人王X(王洪涛)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整1000枚雷管,我在电话里跟王X说整不着那么多雷管。又过了2-3天王X又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跟我说:“宋益才这没有雷管,你看看能给宋益才整点就整点。”王X对我说雷管保准不出山,就在采石场用。大概是5月25日,宋益才给我打电话说:“兄弟给我整点雷管吧”。我跟宋益才说:“我这有200枚雷管,是好几年前的了,这雷管你千万别出山,只能在采石场生产用。”宋益才对我说放心吧老弟我用雷管就在采石场用。当时是以每枚雷管20.00元钱的价格跟宋益才谈的。然后宋益才让我把雷管送来,说多给我500.00元钱的路费,我把我的邮政卡号发给宋益才,5月28日早上宋益才把500.00块钱打到我的卡里,我坐客车来到红兴隆管局,我跟王洪涛去了一个叫“粗粮馆”的饭店,之后宋益才来了,看完雷管说:“你的雷管不是新的,我先试试,第二天给你打钱。”第二天中午宋益才打电话告诉我让他女儿把4000.00元钱打到我卡里了。我卖给宋益才的200枚雷管是我2003年在迎春采石场打工时攒下的,当时迎春采石场老板被人给打死了,剩下的雷管我没有返回,就偷着攒下了。2007年至2008年,我在海林包采石场的时候,大概用去了四、五十个雷管,剩下160枚雷管,2011年至2012年,我在内蒙古哈克采石场打工时,又攒下了60枚雷管,这些雷管都让我卖给宋益才了。(2)被告人宋益才的供述,证实一共购买了5次化肥,2014年7月中旬我让我女儿宋XX按对方给我提供的账号汇钱,通过红兴隆管理局的信用社汇14400.00元,购买了120袋硝酸铵化肥。2014年8月中旬我让我女婿李X按对方给我提供的账号汇钱,通过红兴隆管理局的信用社分2次共汇了12000.00元,每次都是汇的6000.00元,购买了5吨硝酸铵化肥。2013年我让我女儿宋XX给对方汇钱购买了3次硝酸铵化肥,钱数和袋数我记不清了,我共购买了21吨硝酸铵复合肥来制造爆炸物,其中我2013年在九分场种地用3吨多,2014年九分场种地用了6吨硝酸铵肥,和周X合伙种的地。2014年5月末我跟王洪涛说雷管不够用了,看看能不能整到雷管,王洪涛就联系了以前在我采石场干活的于东红,然后于东红就给我电话说:“整到200枚雷管。”向我要了4000.00元钱,每枚雷管是20元钱,我先给于东红银行卡里汇了500.00元钱做路费,大概过了两天他来到红兴隆管理局,我和王洪涛去红兴隆管理局与于东红见的面,在红兴隆管理局中心路一个小饭店里吃的饭,然后于东红把雷管交到了我手里,我答应于东红第二天把4000.00元钱汇到于东红的银行卡里,送走于东红之后我又给了王洪涛500.00元钱的帮忙费,感谢他给我联系买到了雷管。2013年我安排并告诉张X、王洪涛在红兴隆二机厂我的大库里用铁锅将硝酸铵化肥用火给融化,冷却的时候拌上锯末子(木屑),放在地上的铁皮上进行冷却,然后装袋运到山上。利用雷管和制式炸药做引爆装置来引爆炒制好的硝酸铵爆炸物崩石头。2014年我觉得炒制爆炸物的过程很危险,容易引起爆炸,所以我就让张X和王洪涛将硝酸铵化肥通过柴油搅拌的方式做爆炸物崩石头。一共崩了四次。(3)被告人王洪涛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我在宋益才合发采石场当放炮员,使用的火药是硝酸铵、柴油、硫磺拌的,火药都是事先拌好的,宋益才让我和张X负责拌药,用柴油、硝酸铵搅拌熬成水晾凉后制成炸药。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我跟着拌了三次火药,能用了五六吨左右的硝酸铵,2014年4月份到现在,我又拌了四次,能拌了六、七吨左右的硝酸铵,2013年至2014年一共拌了11吨至13吨左右,都用于石场炸石头了。在2014年的5-6月份,宋益才和我说:“现在矿里没有雷管了,你在阿城待过,那里开石场的多,你打听打听有没有剩余雷管的,给我联系一下,买点儿。”我就想起于东红和我提有雷管要卖是事,我就和于东红联系了,于东红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说能买到。过了几天,给我打电话说:“我到了,你能不能从采石场下来”。我接到电话后我就打车去了红兴隆管理局客运站,接到了于东红,然后带于东红去了一个叫“粗粮馆”的饭店吃饭,到了饭店我就给宋益才打电话,在电话里宋益才跟我说:“我在外面办事呢,现在去不了,你和于东红等我一会,办完事就找你们去。”在饭店等了一个多小时宋益才就来了,我们三个人边吃边聊天,宋益才就问于东红东西(雷管)带没带来,于东红就说带来了,然后大家就接着吃饭,吃完饭后,于东红从包里拿出一个三角兜子,里面装的是雷管,宋益才接过这个兜子打开看了一下,就问于东红这里面有多少枚雷管,于东红说有200枚雷管,然后宋益才就问于东红这200枚雷管要多少钱,然后于东红就说宋益才你能给我多少钱,宋益才就对于东红说我以前在别人那买都是20元钱一枚雷管,你这么老远来的,你说多少钱吧,然后于东红就说我卖给你200枚雷管,你就给我4000.00元钱就行,宋益才说行,宋益才然后对于东红说今天我没带钱,明天我让宋XX给你往银行卡里打钱,你把你的银行卡号用短信发到我的手机里,然后我就跟宋益才回到了采石场。4、黑龙江省公安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证实友谊县公安局送检的爆炸嫌疑物组分质量分数分别为:折合硝酸盐(以硝酸铵计)78.7%;油相2.8%;水不溶物50.%;其它可溶性盐13.4%。联合国隔板试验结果为“+”,具备爆炸性。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三分场崔XX家玉米芯堆内发现宋玉才存放的雷管73枚。6、辨认笔录四份,证实宋益才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为王洪涛;李X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为王洪涛;宋益才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为于东红;王洪涛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为于东红。7、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10时30分友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友谊县兴隆镇合发采石场及办公室周边和工人宿舍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疑似爆炸物六袋(硝酸铵磷)合计196.15公斤,硝酸铵磷复合肥包装袋24个,放炮线8捆,每捆100米,在王洪涛宿舍发现雷管一枚,放炮手工作记录纸一张。8、视听资料,证实友谊县兴隆镇合发采石场制造爆炸物的过程和炸山石的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东红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东红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虽数量较大,从中牟利,但被告人于东红卖给被告人宋益才爆炸物是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东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东红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东红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东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采纳。被告人宋益才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益才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但被告人宋益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是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益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益才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洪涛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是为了他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益才、王洪涛在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益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洪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比照主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涛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洪涛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益才、王洪涛非法制造的爆炸物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宋益才非法储存的雷管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八)项、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东红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0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宋益才犯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王洪涛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公安机关扣押自制爆炸物196.15公斤、雷管85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国峰审 判 员  刘兴武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