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AQB3**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经十东路邢村立交桥西侧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翠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