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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郎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被告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当年生育长子郎栋杰,1992年生育次子郎晋。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没有责任心,家庭重担全由原告承担,原告已感到身心疲惫。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近30年,夫妻感情一向很好。原告无缘无故起诉离婚,被告也深感蹊跷,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郎某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告认为自己在家里操劳过多,被告不能承担家庭重任,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夫妻间由此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至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30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遇到困难共同克服,产生矛盾及时沟通。原告马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更多数据: